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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杨某土地房屋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杨某土地房屋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张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夫妇、王某某夫妇于1997年开始租赁正阳县新阮店外贸经营处中心庙经营点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2001年案外人李××取得了该经营点明临路北侧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20平方米。同年10月13日李××(李××与王某某系姻亲关系)与王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转让给王某某。此前,刘某某夫妇为与王某某夫妇共同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王某某于2001年8月10日委托其姐王××收取刘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代张某收刘某某现金x元”。同年9月19日张某收到杨某交办土地使用证款5000元,张某给杨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办土地使用证款伍仟元”。对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刘某某夫妇实际出资为x元,王某某夫妇实际出资x元。2001年12月30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李××与王某某于2001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后刘某某夫妇与王某某夫妇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共同管理使用至2005年7月。因修建吴黄某(213省道)需占用该宗土地1920平方米中的1181.60平方米。同年7月11日,王某某与正阳县X乡政府达成所占用土地及附属房屋等拆迁补偿协议,由新阮店乡政府一次性补偿x元。但该土地补偿款x元被案外人李××从新阮店农村信用合作社领走。双方因补偿款的分配协商未果成讼。刘某某、杨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张某给付其土地房屋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两份收条与张某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对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如何分割,无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该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部分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x元及剩余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应按照均等原则。故刘某某、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某某、张某辩称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不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杨某支付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二、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739.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2700元,实际费用500元,共计3200元,由王某某、张风负担。

王某某、张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其支付的购地款为x元,其中包括由其支付的2001年10月之前新阮店外贸经营处应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统筹金等x元;2、其与刘某某、杨某之间没有共同购买讼争土地及房屋的协议,该宗土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其姐王××的收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原审认定双方共同购买争讼土地及房屋错误;事实是刘某某、杨某想从其手中购买一部分土地,后未达成协议,张某提出将款退给杨某,杨某称冲抵房租费而未退还;(二)、刘某某、杨某没有对征地后的剩余土地使用权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刘某某、杨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某、张某上诉所称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的转让款为x元,其中除其与案外人李××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x元之外,其另行支付了新阮店外贸经营处离退休人员工资等x元,对此事实,其所提交的2001年10月13日与李××签订的“王某某负担乙方(李××)离退休人员工资等费用x元后,乙方(李××)将土地转让给王某某”等内容的土地转让协议,与正阳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审批备案的同日王某某与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对于此协议的真实性,刘某某、杨某不认可。王某某、张某未提交付款证据,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李××与王某某系亲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仅凭王某某与李××之间的一份协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张某上诉所称的交付x元的事实,该部分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的问题。其一,王某某之姐王××给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上明确载明是代张某收取x元款,与张风向杨某出具的收取办证款的收条内容相互可以印证,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的事实。同时,此两笔款的收款时间均在王某某与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及王某某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日期之前。此时,王某某不是收取租赁费的主体,张风称因以此款抵租赁费而未退给杨某的理由不符合实际。其二,自1997年起,王某某、刘某某一直共同租赁新阮店外贸经营处中心庙经营点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有相互合作的基础,且在以王某某的名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仍然由双方共同使用讼争房屋、土地进行经营。其三,在办理拆迁补偿过程中,亦由双方共同参与协商安置及补偿事宜,此事实有原审法院调查正阳县X乡政府干部钟培文和该乡老王某支部书记张同来的笔录为证,该调查笔录已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讼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形成共同共有的事实。关于登记的证据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权属取得的基础行为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据。故王某某、张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某某、杨某平均分配土地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王某某、张某上诉所称其余土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由于刘某某、杨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王某某、张某负担2000元,刘某某、杨某负担700元。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张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是从申请人手中购买部分土地,而不是共同出资购买该土地;原判决超出了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被申请人诉求是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而未对剩余土地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对剩余土地平均分割,违背不诉不理原则,超出法院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刘某某、杨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该宗土地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是否为双方共同出资所购买。从本案的证据看,两份收条与张某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均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两份收条的收款时间均在王某某与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及王某某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日期之前,且收款后至发生争议长达四年时间,张某给杨某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名为“办土地使用证款伍千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某、杨某租赁王某某、张某的房子。王某某、张某申请再审称是刘某某、杨某想从其手中购买部分土地、后来用5000元扣除租赁费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张某提出的原判判决对剩余土地平均分割,违背不诉不理原则的再审理由,原二审判决就该问题已作了纠正处理,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张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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