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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抓获,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王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9KM+6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付好洪发生碰撞,造成付好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付好洪家属达成赔偿七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高某、张X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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