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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市民。

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站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4年10月26日,因车间蒸汽烫伤了我和工友武丛厚(该武现系索赔案的上诉人)。事故发生后,我二人同时被送住黄某三门峡医院烧伤科。该院对我们两个患者正确的采取输液、输血、输混合型血浆的康复治疗,时历29天,我出院回家休息。20多天后时感身体不舒、急躁,我和家里人都选择了看病与条件较好的黄某医院。于1995年元月24日入住黄某医院传染科。时历42天的治疗,花去了2万多元,出院检验报告我是丙肝,家人和我感到特别吃惊和不安。住院期间,在我大闹追询之下,才出示检验报告。出院后,我处于亲疏友远的孤独状态,心里十分难过。这就说是丙肝病毒要在我体内被载后半生。到底丙肝病毒从何处传播于我虽然当初出院有检验报告单,我也不能确信是从住院治疗烫伤的过程中输血浆传染的。2009年3月份,我在汽车上遇到了工友武从厚,得知他也被传染为丙肝并提起诉讼上了二审。2010年6月9日,我为了确定丙肝的病毒传染之源,到黄某医院做了抽血化验,还是丙肝。确认黄某医院在给我治疗烫伤的过程中,输入了三门峡中心血站供给的不合格的血和血浆所传染上丙肝病毒的,特别是在今年6月28日我亲自参加了中院对上诉人武从厚、三门峡中心血站的庭审活动,我认为是二被告在庭上互相推卸责任,但我认识到我被传染上丙肝病毒式第一次住黄某医院输血,输混合型血浆的过程中不能够严格把关,轻信用三门峡中心血站的血浆造成患者被传染上丙肝病毒,应负一定的责任;三门峡中心血站供血虽然贴上合格的标签,但不能够以充足的证据证实黄某医院所配的血不是三门峡中心血站所供的血,患者被传染上丙肝病毒的结果与三门峡中心血站不能没有因果关系。为了维护我的人身健康权利,尽管二被告硬推强辩,但因不负责任、把关不严,处于轻信,造成我被传播上丙肝病毒肝炎,依据我的抽血化验报告单喝相关法律,通过人民法院向二被告提出从1995年到2010年的每年2万元人身损害赔偿12万元,索赔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明察,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辩称:一、在原告1994年以“高温蒸汽烘伤全身多处二小时”入院诊治过程中,答辩人在作出明确诊断后,采取了积极有效、准确合理的治疗措施,使原告住院29天后即康复出院。答辩人的医疗行为通过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完全能够证实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医疗过错行为。二、答辩人为原告输血完全是原告病情需要,存在无容置疑的必要性。三、答辩人为原告输送的血液完全是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购买的由三门峡血站提供的血液,来源合法,手续合法,且答辩人不存在检测义务。四、输血及血液制品并非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原告应当就其所患丙肝系由答辩人输血所致唯一途径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辩称:一、原告张俩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市中心血站与原告患丙肝没有因果关系。三、输血并非是丙肝的唯一传播途径。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蒸汽烧伤在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同年11月2日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给原告输血400毫升,在住院29天后原告康复出院。20多天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病情,结果被确诊原告患丙型病毒性肝炎。后又进行了多次检查治疗,时历42天的治疗,共支出治疗费用2万多元。原告经咨询后认为输血为丙型病毒性肝炎主要传播途径,而原告除了患病在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处输血之外,再无任何输血史,原告患病与被告输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另查,根据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某局下发的三卫(92)第X号《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三门峡市血站承包包括黄某医院在内的市区内各医院一律停止采血,实行输血工作的”三统一“,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1994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为其所输的血由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配血报告单、病历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丙肝的诊断证明书,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从三门峡血站购买血制品的付款凭证以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血费记账单为据。

本院认为,1994年原告因病在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检查治疗并进行输血,事实存在。20多天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病情,结果被确诊原告患丙型病毒性肝炎。根据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某局下发的三卫某(92)第X号《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承担三门峡市区内各医疗单位的采血和供血工作。1994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为其所输的血由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提供。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不能提供血液不是其提供的证据。丙肝病毒有科学发现迟、潜伏期长、极难根治、传播途径特殊等特点,原告在手术输血后被诊断患有丙肝,而丙肝的感染除经血液传播之外,还有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和其他原因传播等多种传播途径,考虑到丙肝传播途径的多样性,依据公平原则,作为血液提供者的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对原告予以适当经济补偿较为妥当。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在给原告输血前,已尽到必要的、谨慎的检验及核对义务,但鉴于原告所造成伤害,经济带来的困难,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可适当的予以补偿,应比照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的补偿数额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x元,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补偿原告张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负担700元,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审判员卫某平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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