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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丁某某诉被告郭某、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郭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都邦保险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某、丁某某诉被告郭某、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宋某某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三张公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母子受伤,车辆受损。这次事故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该车的车主为被告宋某某,并在都邦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一个月,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但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4元,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不切合实际,明显偏高。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驾照、无牌照,车辆未经年检,且系转弯车辆,在我已尽到避让义务后,原告仍然撞上我车,我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的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宋某某和我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我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原告计算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公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田野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张公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丁某营路口处,与原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珠江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即乘车人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天入住该院,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993.92元,陪护一人。原告丁某某头、面部外伤,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26.92元。2010年10月13日,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在本市春兰电器专卖店打工,月工资1800元。护理人员其丈夫丁××是受雇于私人业主的货车司机,09年河南省运输业月平均工资为2254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宋某某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费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丁某某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郭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宋某某所有,且郭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合理,但其具体数额应结合原告递交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丁某某的医疗费54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254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4.5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x.34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x.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宋某某、郭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50元,合计450元。原告负担150元,三被告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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