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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南庄和兴印刷厂、谭某与富阳百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南庄和兴印刷厂,住所地:佛山市X区。

负责人: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X村委会西南队。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百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津,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区南庄和兴印刷厂(以下简称和兴印刷厂)、谭某为与被上诉人富阳百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8月3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和兴印刷厂、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平、被上诉人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和兴印刷厂因业务需要向百盛公司求购涂布白板纸,双方口头约定由百盛公司向和兴印刷厂提供白板纸,收货后一个月内结清。随后百盛公司分别于2003年6、7、8月份三次供货总值(略).75元,和兴印刷厂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略).10元未付。经百盛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百盛公司于2004年7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和兴印刷厂、谭某立即偿还货款(略).10元,并由和兴印刷厂、谭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百盛公司与和兴印刷厂、谭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及时清偿,和兴印刷厂未及时向百盛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百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另和兴印刷厂作为谭某的独资企业,谭某应对和兴印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由于和兴印刷厂、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辨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和兴印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百盛公司支付货款(略)。10元。二、谭某对和兴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86元,由和兴印刷厂、谭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和兴印刷厂、谭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百盛公司诉称和兴印刷厂拖欠其货款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过于简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所有欠款凭据均系百盛公司单方面出具,既没有和兴印刷厂方公章,亦没有和兴印刷厂方人员签名,没有任何证明力。二、一审判决书记载百盛公司提交证据2“欠据原件一份”有误。开庭时百盛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2原件,而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三、一审判决书记载百盛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由于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和兴印刷厂、谭某认为百盛公司没有诉讼资格。四、一审判决书记载百盛公司提交证据4“当庭提交的由和兴印刷厂、谭某出具的对帐单原件一份”。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禅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已明确规定举证期限截止到开庭前3日。故百盛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才当庭提交该材料,不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无论是百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材料,还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材料,均没有和兴印刷厂、谭某的公章或签名。百盛公司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和兴印刷厂、谭某对此案过于掉以轻心以致败诉,现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百盛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和兴印刷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谭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百盛公司答辩称:和兴印刷厂、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不能形成抗辩理由。因为,和兴印刷厂、谭某声称百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凭据没有和兴印刷厂、谭某的工作人员签名与事实是不符的。一审中,百盛公司作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有原件,只是根据双方交易的习惯没有盖公章,但是有和兴印刷厂、谭某的财务人员签名确认。也正是由于这个收货事实的客观存在,和兴印刷厂、谭某才会同意调解;和兴印刷厂、谭某认为一审中证据二的原件是复印件,这个抗辩理由不成立。和兴印刷厂、谭某可以申请鉴定其是否属原件;至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是很少出示营业执照的原件的,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对这方面的原件进行质证的。百盛公司作为一审中的原告,主体是合法有效的;百盛公司提交的证据4是为了证明和兴印刷厂的财务人员罗德敏、霍小仪的签名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和兴印刷厂、谭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百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百盛公司声称在其一审起诉状中所写百盛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7月、8月三次供货给和兴印刷厂属笔误,应为2002年6月、7月、8月三次供货给和兴印刷厂;百盛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30日,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院认为,在百盛公司提交的和兴印刷厂与江西富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有和兴印刷厂的职工罗德敏、霍小仪签名确认的这一事实,可认定罗德敏、霍小仪确属和兴印刷厂的职工。再据百盛公司提交的其与和兴印刷厂于2002年10月9日的对帐单上也有罗德敏、霍小仪签名确认的这一事实,足可认定和兴印刷厂欠百盛公司货款(略).10元的欠款事实。因此,和兴印刷厂、谭某认为罗德敏、霍小仪不是其雇工且百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也没有和兴印刷厂加盖的公章并据此诉请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佛山市X区南庄和兴印刷厂、谭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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