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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杨某甲、任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城关银博大酒店附近时,遇城关青年樊某某、方某某、熊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路过,程某某等人上前将三人拦截,采取言语威胁手段,将摩托车抢走。尔后又抢走樊某亚、熊某欢手机各一部。物质总价值17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起供述,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蔡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杨某乙、任某某、董某、董某某、曹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固始县城关银博大酒店附近时,遇城关青年樊某某、方某、熊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路过此地时,程某某、杨某甲、任某某、董某、曹某等人上前将三人拦截,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将摩托车抢走(价值500元)。尔后,又将三人带至本县城关“乐天网吧”附近,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樊某某海尔牌手机(价值600元)、熊某某“忆通牌”手机各一部(价值640元)。抢劫物质总价值1740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2、同案被告人曹某、董某鹏、杨某甲、董某、任某某、龚俊鹏的供述。3、被害人樊某某、熊某某、方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证明,他在2008年6月7日从程某某手借骑的摩托车并不知是抢来的。证人王某、陈某也作有与刘某同样的证明。5、证人任某某送儿子任某某投案时作的证明。6、证人曾某某陈述其儿子杨某的基本情况。7、证人杨某乙证实他孙子杨某在2007年丢过一辆电瓶车,但不知弄哪去了。8、证人余某某证明她儿子董某的基本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任某某从12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其中的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曹某。10、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一辆被抢摩托车、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11、我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12、我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董某因犯抢劫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3、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对被告程某某拘留、逮捕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14、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5、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抓捕经过及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蔡某提出被告人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退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我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判处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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