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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放火罪于2001年3月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月17日因假释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10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苏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前后,被告人程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于是就帮艾某(已判刑)贩卖毒品,艾某无偿提供毒品供其吸食,包其吃住及每天100元的现金,并提供了用来联系贩毒的手机卡。程某某参与的贩毒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22日下午4点钟左右,吸毒人员曾安定经电话联系后,在武冈十中后面敬老院门口,曾安定以200元的价格从程某某手中购买一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

2、2008年4月23日晚8时许,吸毒人员曾安定与程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武冈十中门口,程某某给了曾安定一个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曾安定以一直板手机作抵押。

3、2008年4月24日中午1时许,吸毒人员曾安定与程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武冈市一机械厂门口,程某某将一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250元的价格卖给曾安定。

4、2008年4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吸毒人员杜某按约定在武冈十中后面敬老院门口见面后,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卖给杜某。

5、2008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武冈市一机械厂门口,程某某将一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卖给杜某,得币100元。

6、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裘某某和程某某依电话约定在武冈十中后面敬老院门口见面后,程某某将一重约0.5克的海洛因包子卖给裘某某,得币2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帮助艾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得毒资870元,所收毒资都由程某某在交易后交给艾某。

2008年4月底,艾某被武冈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和程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大郎巷内将一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杨某,得币100元。

2、2008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在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大郎巷内,程某某将一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杨某,得币100元。

3、2008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在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大郎巷内,程某某将一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杨某,得币200元。

4、2008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在武冈市X街以9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购得一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得毒资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辩护人刘某某认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程某某从轻处罚。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艾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程某某帮助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证人曾安定、杜某、裘某某、杨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他们于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在程某某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购买毒品的数量与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一致。3、辨认笔录。证明杜某、曾安定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的经过。4、通话记录单。证明程某某贩卖毒品时的通话情况。5、(200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放火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6、释放证明书。证明程某某因假释于2004年1月17日被释放。7、(2008)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艾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帮助艾某及自己单独贩卖毒品给曾安定、杜某、裘某某、杨某、李某某等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单独或帮助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㈠项,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宏军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睿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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