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张某丁。
第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黄某某。
第四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代俊国。
第五被上诉人(原审第五被告)王某文。
第六被上诉人(原审第六被告)鹿钦军。
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丙、第一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第二被上诉人张某丁、第三被上诉人黄某某、第四被上诉人代俊国、第五被上诉人王某文、第六被上诉人鹿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称,我的承包水田在四分场屯东,该水田北是泄水沟,该沟北是六被告的宅基地。六被告扩大宅基地,侵占了道路,在泄水沟上搭建木棚、垛放柴草,妨碍泄水;使得水田地势和土质发生变化,造成每年减产10%。故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200元。
原审第一被告朱某某、第二被告张某丁、第三被告黄某某、第四被告代俊国、第五被告王某文、第六被告鹿钦军主张,村屯南原由东西走向的防风林带,该林带北侧原有东西走向的水沟,六被告的宅基地就在该水沟的北侧,六被告的育苗地就在宅基地前,六被告以前就把柴草垛放在林带间的空地处。1999年和2000年期间,因该林带影响育苗被批准砍伐,现在有部分树根存在。该林带被砍伐后,六被告就把柴草垛放在该水沟处。我们垛放柴草已经多年,没有堵塞排水。该排水沟的南侧原有防风林带,该林带的南侧原来是四分场的菜园子,1984年改为水田。原告从1992年开始承包的土地是1.642垧,从2009年开始承包土地扩大为1.756垧。我们垛放的柴草不影响泄水,并不存在妨碍。
原审认为,六被告先在林带内柴草垛放,后又把柴草垛放在该水沟处,这是多年历史形成。原告开垦扩大承包土地面积是四分场准许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砍伐的林带处拥有土地使用权。村X排水是四分场对居民区的规划和管理权限,此纠纷不是相邻关系纠纷,是村屯内土地的使用纠纷,应当由当地行政部门解决。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于1987年开始承包农场水田,该水田的泄水沟属于上诉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六位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混淆了土地使用权纠纷与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范围,请求依法判令六位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诉称六被上诉人扩大宅基地面积,侵占道路,在泄水沟上垛放柴草,妨碍泄水,造成上诉人每年减产。经本院现场勘察,本案不属于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是农村村屯内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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