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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曲某某赌博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9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曲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和本镇村民高健、毛二×、崔付春于2009年7月先后在本镇X村、肖堰村、崔庄村和唐河县西岗一养鸡场等处开设赌场,伙同本镇村民毛××、吴××、李一×、李二×、李××等数10人在上述地点多次进行赌博,收取抽头。期间,被告人罗某甲还带领被告人曲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从中进行牟利。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曲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曲某某系从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曲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本镇村民毛××、毛×、毛一×、毛二×等人在罗某甲家进行赌博,每场付给罗某甲“抽头”一、二百元。数日后,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与本村村民毛二×、崔付春及本镇X村民高健商量后,先后在本镇X村、肖堰村、崔庄村和唐河西岗一养鸡场等处开设赌场,并纠集本镇村民毛××、毛×、李一×、吴××、李二×、李××等数10人在上述地点多次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罗某甲在参与组织开设赌场数日后,从组织成员中退出,后带来被告人曲某某在罗某乙等人开设的赌场中先后为参赌人员毛××、吴××、李一×、毛二×、赵×提供高利贷数万元,从中进行牟利。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曲某某到毛××家索要8000元赌债时,被接到报案的唐河县桐寨铺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李××、吴××、李一×、李二×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曲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罗某甲、曲某某在赌博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曲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赌博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曲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扣除判决执行前羁押的2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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