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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某易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3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李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易某虚构自有房屋的事实,并以十日内提供购房发票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袁XX的信任,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骗取袁XX现金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易某归还袁XX现金1.7万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书某、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诈骗现金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易某辩称我只是用我租的的房子做抵押,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我没有动用该笔借款,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易某在贾XX的介绍下,谎称对自己租住的房屋有购房发票并以此房作抵押同袁XX签订借款协议,袁XX支付了现金8万元,在协议到期后,袁XX对该房行使抵押权时,方知易某无该房产权,后在袁XX的数次催要下,易某归还1.7万元,案发后,由其亲属代为归还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易某供述;被害人袁XX陈某;证人贾XX、曾XX证言;借款协议;保证书;本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收款收据、购房协议;租房合同;还款收条。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贾X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且贾XX的证言确与查证情况及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有房屋产权的事实,使用他人房屋产权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易某并未使用所借8万元,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说法于法无据,因为该款具体由谁使用是易某借款后的自行处分行为,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构成,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易某在案发前还款1.7万元,案发后由其亲属代为偿还还2万元,且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克光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代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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