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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1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某到本村村民刘XX家中,将刘XX家中的折叠床、电视机、影碟机、铝锅、被子等物品盗走,经评估价值16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梁XX证言,平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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