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固始县X镇X街口“宏达百货”店购买日用品时,趁店内人员不备,将店主张静放在桌上的一部x手机盗走,价值97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固始县X镇X街口“宏达百货”店购买日用品时,趁店内人员不备,将店主张静放在桌上的一部x手机盗走,价值974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返还失主。
另查明,依据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现已怀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她手机丢失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情况。
3、证人谷某某、方梅、余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手机丢失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她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
5、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退并发还失主的情况。
7、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8、被害人出具的手机三包凭证,证实被害人对该手机享有所有权。
9、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现已怀孕。
10、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甲实施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情况。
1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甲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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