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缺乏婚前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孩子,由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平分,共同债务平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平分及共同债务的分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孩子随谁生活,如何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明,该据载明了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2月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女孩马某捷X年X月X日出生。由于缺乏婚前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生气,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婚前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生气,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实难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称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担,在庭审中原告已放弃本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孩子年纪尚幼,由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较为合适,关于抚养费应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经济状况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95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较为合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马某捷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于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九十五元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九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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