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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长城出版社、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知终字第5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教研室中学语文教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辉,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甘家口三里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长城出版社编辑部主任。

原审被告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煜虹,康达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4日、200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委托代理人曹辉、张建伟,被上诉人长城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被告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郭煜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长城出版社是否应对其出版的图书负有审查注意义务。

姜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

1、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X年5月出版、姜某主编《中考优秀作文技法大全》(以下简称《大全》)一书。

2、长城出版社X年7月版的《轻轻松松写作文》(以下简称《写作文》)丛书五本,分别为《记事的技巧》(中学卷)、《照应的技巧》(中学卷)、《过渡的技巧》(中学卷)、《写人的技巧》(中学卷)、《议论的技巧》(中学卷)。

3、1999年12月7日的购书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江苏科学出版社的发票专用章。

长城出版社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高长风、高长梅委托长城出版社出版《写作文》丛书的委托书。

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情况说明和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图书清单,证明该社在得知所售图书涉及侵权时已剩余图书退至江苏省新华书店批销中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1998年5月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了姜某主编的《大全》一书。1999年7月,姜某在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门市部购得《写作文》丛书中的五本,分别为《记事的技巧》(中学卷)、《写人的技巧》(中学卷)、《照应的技巧》(中学卷)、《议论的技巧》(中学卷)、《过渡的技巧》(中学卷),经过比姜某认为这五本书抄袭了自己主编的《大全》一书,遂诉至法院。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将未售出的丛书退回了江苏新华书店批销中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出版单位的义务是要审理稿件是否达到出版标准,至于是否侵权的前提是在被诉作品作者明确的基础上。本案中,在诉争作品著作权尚未明确时,长城出版社的审查注意义务难以履行,故长城出版社不承担审查方面的责任。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销售的《写作文》丛书是从国家规定的正常销售渠道进的货,且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即停止销售该丛书,并把全部余书退至江苏省新华书店批销中心。对此姜某也予以认可,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更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侵权责任。据此,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上诉人姜某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1、被诉作品系被上诉人出版的图书,上诉人在不清楚该书作者是谁的情况下,只有起诉出版社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出版社在出版图书时负有审查稿件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义务。本案中,侵权图书对上诉人的作品的抄袭十分明显,没有任何改动,被上诉人却未发现问题,因此被上诉人的侵权过错是十分明显的。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侵权图书的作者,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被告,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而不是武断地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诉人姜某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为:

1、2000年5月24日的购书发票一张,证明直至诉讼后,长城出版社仍在侵权。

2、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据两张,共计5000元,证明损失中的律师费用。

3、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阎银夫主编的《作文技法大全》一书及《写作文》丛书与《作文技法大全》的内容对比,证明长城出版社未尽审查义务。

4、病历,证明1万元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长城出版社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作为出版社主要从作品的内容上审查,不应该为著作权负责。

被上诉人长城出版社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为:

1、高长风分别给长城出版社以及姜某的书函,证明该社曾积极配合姜某处理此事。

2、图书发装发印通知单,证明《写作文》丛书的印刷数。

原审被告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未作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仍是:长城出版社是否应对其出版的图书负有审查注意义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姜某系《大全》一书的作者;高长风高长梅委托长城出版社出版了《写作文》丛书;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销售《写作文》丛书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与作文》丛书(中学卷)中《记事的技巧》、《照应的技巧》、《过渡的技巧》、《写人的技巧》、《议论的技巧》等五本书的部分内容与《大全》一书的部分内容相同,分别是:《记事的技巧》一书第65页第199页与《大全》中的“第二章叙事技法”第142页第286页、《照应的技巧》一书第4页第20页与《大全》中的“第二章叙事技法”第198页第215页、《过渡的技巧》一书第65页第73页与《大全》中的“第二章叙事技法”第216页第225页、《写人的技巧》一书第131页第180页与《大全》中的“第三章写人技法”第288页第336页、《议论的技巧》一书第41页第98页与《大全》中的“第四章议论技法”第338页第398页。2、《写作文》丛书的书稿部分是手写稿,部分是打印稿。长城出版社收到书稿后迳自出版了该丛书。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1、姜某系《大全》一书的作者,其依法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2、长城出版社未尽审查义务,构成侵权。理由是长城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不仅要从专业角度审查稿件是否达到出版标准,还应注意书稿有无侵权他人著作权的情况。这些义务对出版社而言,完全是应负的,也是能够做到的。本案中《写作文》丛书侵权事实极为明显,大量抄袭了《大全》一书的内容。从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看,长城出版社在收到书稿后,认为有作者的出版委托书,该社不需要审查书稿有无侵权情况,遂出版了被控侵权图书,这说明长城出版社主观上并无进行审查的意识。因此长城出版社应承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关责任。姜某要求赔偿损失(略)元,其中5000元律师费因证据缺乏必要的证据形式、(略)元精神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其提出按300元/千字的稿酬标准计算其他损失的要求因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长城出版社在《写作文》丛书中未标明印数,其举出的图书发装发印单因无承印厂的公章,无法证明其所述印数为2000册的主张,故本院对这一证据不予认可。由于损失额难以确定,本院将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姜某要求长城出版社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3、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在得知其所售图书涉及侵权便立即停止销售,并将剩余图书退回江苏省新华书店批销中心,姜某对此予以认可。姜某要求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业已实现,且在二审上诉请求中并未提及,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作实体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长城出版社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长城出版社停止侵犯姜某著作权的行为。

三、长城出版社赔偿姜某损失(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长城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在《光明日报》、《扬子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五、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6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城出版社负担。姜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长城出版社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支付赔偿金某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审判员王红琪

代理审判员谭筱清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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