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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08年4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09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到辉县X乡X村“南海观音寺”内,将寺内的部分塑像、香炉、官帽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物品折损x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到辉县X乡X村“南海观音寺”内,将寺内的部分塑像、香炉、官帽等物品砸毁。被损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2、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重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协议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4、证人申XX证言,证明看到被告人陈某某将庙里的神像推翻、砸坏,然后庙里管事的刘红业就报案;5、证人XX证言,证明陈某某推、砸神像;6、证人张X、耿X、陈X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8日早上到庙看到,几个屋里的神像都被砸坏了,一个好的也没有了;7、被害人刘XX陈某,2007年12月17日晚上11时左右,陈某某到观音寺内,将神像打翻,我就随时报了警;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喝了酒,一急就去把庙里的东西砸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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