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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郑东新区莆田板材市场保安宿舍,将同宿舍的梁ⅹⅹ的一部联想E30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

2、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郑东新区莆田板材市场保安宿舍,将同宿舍的梁ⅹⅹ的一部摩托罗拉L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ⅹⅹ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并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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