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原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邢某乙,男,29岁,汉族,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邢某甲、郑某诉被告邢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郑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郑某诉称,原告夫妇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单独生活。2000年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将责任田分给两个儿子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分给两个儿子后,被告邢某乙不付给赡养费用,故使原告无法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某乙支付两原告小麦500市斤,食油31市斤(其中香油1斤),棉衣、单衣各一身没,零用钱540元。被告堂屋三间,东头一间由原告居住,原告看病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邢某乙缺席,未做答辩。
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生育两子,长子邢某乙,次子邢某乙现均已成家立业,2002年由于原告体弱多病,两原告将责任田分给两个儿子耕种。两原告的责任田分后被告邢某乙不付给两原告赡养财物,后经中人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赡养协议,协议规定被告每年支付小麦250公斤。食油25.5公斤(其中一市斤香油),棉衣单衣各一身,零用钱540元,每年6月底一次付清。被告堂屋车头一间由两原告居住。两原告治病钱被告承担一半。协议达成后被告拒不履行的赡养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同时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邢某甲现年老体弱多病,表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使两原告老有所养。原告请求的赡养内容未超出现有的生活水准,原告的赡养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乙每年支付两原告小麦;250斤,食油15公斤,香油0.5公斤,棉衣单衣各一身,零用钱540元。2003年的赡养财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6月28日前一次还清。
二、被告邢某乙北房东头一间房由原告邢某甲、郑某居住。
三、原告邢某甲、郑某日后的医疗费被告邢某乙承担50%的医疗费用。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费100元,邮费72元,共计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履
审判员陈银福
审判员陈修文
二00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春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