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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伙同韩某合(在逃)、韩某林(在逃)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庙湾镇X村委梁庙村民梁XX家盗窃小麦十五袋共1410斤;到梁XX家盗窃架子车一辆。经评估,架子车价值175元,小麦价值1325元,共计1500元。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代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调查报告、辨认笔录、被盗架子车、小麦照片、摩托三轮照片、现场照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辩称,其并没有参与盗窃,是韩某乙喊其去帮忙。其并不认识在逃的同案犯韩某合、韩某林。

被告人韩某乙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评估的价格过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韩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韩某乙系从犯;二、被告人韩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韩某乙无前科,且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韩某乙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乙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伙同韩某合(在逃)、韩某林(在逃)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庙湾镇X村委梁庙村民梁XX家盗窃小麦十五袋共1410斤;到梁XX家盗窃架子车一辆。经评估,架子车价值175元,小麦价值1325元,共计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

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10年7月31日凌晨3点,韩某乙开着红色大阳150三轮摩托车带着我从家里出来一块到庙湾镇X村委梁庙村后庄稼地里,我和韩某乙,和另外几个人我不知道是谁是哪里人一起偷了大约1000斤小麦,价值1000多元。是韩某乙喊我给我说让我给他干点活,要给我100元,我就去了。我和韩某乙是在沈阳打工时在一块干活认识的。在2010年7月31日凌晨2时57分和我联系的手机号码x是我大哥韩某林的电话。

2、被告人韩某乙供述

被告人韩某乙供述,2010年7月30日白天我在赶集时遇到韩某林,他让我晚上去他家找他,夜里11点多的时候,我到韩某林家,他说我们一起出去转转(偷东西),然后我们俩就去了前韩某西南头十字路口那,过了一会儿,韩某合骑着一辆红色摩托三轮车带着韩某甲过来了,我和韩某林坐上三轮车就往平舆方向去了,到了平舆庙湾镇X村庄那,我们把摩托三轮车放在那个庄西的田地里,然后我们四人沿着土路往西南方向走,走到另外一个村庄,找到一户人家,韩某林先从大门南边翻墙进到院里,把大门从里面打开,我们三个从大门进入院内,韩某林已经把那家堂屋最西头的那个房间打开了,房间里有个铁麦穴子,里面全是麦,我们就用洗脸盆把小麦装进袋子里,大概装的有十四袋半小麦。我们又在那家西北方向斜对角的另外一家走廊下面找到一辆架子车,我们用架子车分两次把小麦拉到庄北边小路的旁边的田地里,然后韩某合和韩某甲他俩把摩托三轮车骑过来拉麦,我和韩某林一块往东走,走到东边的十字路口那等着。过一会儿,听到摩托三轮车响声,我俩准备往那边去的时候,听见有好多人在喊,并且还有灯光,我和韩某林就往东跑了,在快回到我们村X路上遇到了韩某合,我们问他韩某甲呢,他说不知道,还说拉麦时遇到人了,他差点被人抓住。我们三人就都回家了。后来我就听说韩某甲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韩某林是韩某甲的亲大哥。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7月31日上午,我去我对门梁XX家去看我放在他家的东西,发现我放在他家院内的一个架子车不见了。

三、证人证言

证人代XX证明,2010年7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家里,有人喊我说俺儿梁XX家的小麦被人偷走了,我赶紧过去看看,因为俺儿和儿媳都在黑龙江打工,家里没人,我到后,打开门一看,堂屋西侧存放的一千五、六百斤小麦不见了。

四、书证

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户籍证明。

2、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报告,2010年7月31日三时许,庙湾派出所在巡逻至庙湾余楼村X村北一小路上,发现一辆架子车,不远处发现十多袋小麦,并将驾驶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前来转运小麦的韩某甲抓获。现韩某甲、韩某乙已被我局抓获,韩某林、韩某合在逃。

3、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架子车一辆及小麦1410斤、摩托三轮车均被扣押。

4、平舆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架子车一辆及小麦1410斤、摩托三轮车均已归还给失主。

5、被盗架子车、小麦、摩托三轮车照片。

6、现场照片。

7、辨认笔录。

五、鉴定结论书

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评估,被盗小麦1410斤,价值人民币1325元;被盗架子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关于其并没有参与盗窃,是韩某乙喊其去帮忙,其并不认识在逃的同案犯韩某合、韩某林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乙关于对小麦及架子车评估的价格过高的辩解,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乙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所盗赃物已被追回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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