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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诉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又名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华某与被告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07年6月份至2008年年初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借我x元钱,2008年3月16日被告给我打欠条一份。2010年农历4月29日被告还我1000元,下欠x元。因我丈夫患病急需用钱,我多次找被告讨要下余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后当庭变更为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禹某甲辩称,该案不应为民间借贷,是我们拖欠其水泥款,该借条是我前妻王某慧病重时与原告在没有算帐的情况下及受逼迫之下打的欠条。同时,原告儿子上学,及其丈夫看病,都向我家借过钱,我前妻王某慧的口粮田一直由原告耕种,占地赔偿款也由其领取。我妻王某慧财产均由原告华某保管,价值3000元。综上,原告欠我家上述款项总计x元,虽然没有手续,但都是事实,原告也予以偿还。另原告华某做生意时,欠我四弟门面房房租2000元,我四弟委托我向其追讨,其也应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原系被告禹某甲之妻王某慧之母,王某慧已于2008年9月28日病故。被告禹某甲与其妻王某慧于2007年期间,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华某借款x元,并于2008年3月16日由被告禹某甲及其妻王某慧(已病故)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09年农历4月29日被告禹某甲偿还1000元,因原告华某追要下余欠款无果,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华某在做生意时因租赁被告禹某甲之弟禹某洪租赁费8个月计132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禹某甲及其妻王某慧(已病故)所打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禹某甲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此有被告禹某甲与其妻王某慧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华某出具欠条予以证实。该债务属被告禹某甲与王某慧的夫妻共同债务,因王某慧已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禹某甲清偿。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故原告华某可随时主张债权,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禹某甲辩称该款不是民间借贷及原告也应偿还其借款和其它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华某认可欠禹某洪八个月房租1320元,并同意从被告禹某甲欠款x元中予以扣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属原告华某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其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并确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某甲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华某欠款x元,并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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