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丽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某某,男,丽水市X村信用联合社资产保全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女,丽水市X村信用联合社资产保全科科员。
被告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缪某乙(系被告缪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系被告缪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周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伟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陈某,被告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乙、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2年8月30日被告缪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略)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由被告缪某乙、周某以其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仅支付利息至2003年6月20日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缪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缪某乙、周某以其抵押房产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缪某甲辩称,借款事实。因做生意亏损,目前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缪某乙、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出庭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缪某甲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缪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缪某乙、周某以房产抵押价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缪某乙、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支付)。
二、被告缪某乙、周某以房屋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9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280元,由被告缪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伟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廖红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