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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2年出生于(略)。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下午,因被害人许某雇用的收割机从被告人许某麦地里经过,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许某将许某致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对医疗费赔偿等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许某一次性赔偿许某6000元,并已履行。许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许某成致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受伤部位照片,证人郭某某人的证言,(泌)公(伤)鉴(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民事纠纷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头面部及左肩部受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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