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现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嗜好打牌赌博,毫无家庭责任感,曾因家庭琐事两次用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幸亏邻居劝阻,原告才幸免于难。原、被告自2007年3月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和睦,感情融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4日在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正月27日生儿子刘某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嗜好打牌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开始产生隔阂。2007年9月,原、被告在云南经商期间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邵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为生活琐事产生过隔阂,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性格修养,各自改正缺点,多沟通、多理解,夫妻间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且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霞辉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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