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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泰平商事株式会社与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某出口南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中经初字第134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通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日本)泰平商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八丁堀1丁目7番X号。

法定代表人长井隆道,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宋濂溥,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某出口南通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路X号中南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凌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南通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泰平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泰平商社)与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某出口南通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0年8月15日、8月23日和9月29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泰平商社委托代理人宋濂溥、孙某、被告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平商社诉称:1999年7月,中国上海垠拓企业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拓公司)向原告订购住友挖掘机六台,要求先运四台,并告知信用证已开出,原告于8月初将四台挖掘机从横滨港出运南通港,但原告在1999年8月4日接到的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立的信用证未能兑现。由于原告的四台挖掘机已出运,垠拓公司又找了舜天公司作代理商,与原告在1999年8月18日签订了购货确认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挖掘机,单价为475万日元,总计19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支付方式为见票90天即付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为减少货物压仓损失,原告将提单交垠拓公司转交被告。1999年11月1日,原告收到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的承运单,显示货物已经南通报关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关公司)报关并于9月6日提货。1999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中国银行南通分行返回的二联原始提单,并告知L/C开证方即被告拒付款,理由是未收到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另一联原始提单。原告认为,货物被海关查处,主要是涉及用户违法从中倒卖免税证,与原、被告之间都是没有任何牵连的,且被告已通过合法手续,由报关公司报关,将货物提到自己的服装某仓库内,与原告已事实上完成了买卖关系,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缘此,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日元1900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2偿付利息损失自1999年12月6日至2000年6月30日计人民币(略)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舜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至今既没有向我公司交付提单,也没有向我公司履行实际交货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闻讯去码头拦货是为了防范我公司开证风险,力图控制被垠拓公司和北京华腾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的通关提货。原告和案外人有恶意骗汇的嫌疑,本案纠纷的引起是由于原告滥用诉权,一切责任应由原告自负,故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所谓付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垠拓公司向原告泰平商社订购住友挖掘机,约定先装某四台并由南通某公司代理进口。原告于8月初已将四台挖掘机运出,但原告接到的信用证未能兑付。垠拓公司为重新开证决定另找进口代理商,遂通过南通信普集团有限公司的王某某介绍并委托舜天公司作代理商。为此,卖方泰平商社与买方舜天公司签订购货确认书,购货确认书的编号为NT-99-188;日期:1999年8月18日;货物名称:(略)(住友)挖掘机;数量4台;价格:CIF南通到岸价;单价475万日元,总计1900万日元;支付方式为:见票90天即付并应百分之百确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装某期限:在1999年8月31日前;目的地:从(略)(横滨)至中国南通;确认书还对保险、单证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必须致买方的正本有提单、发某、装某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书、电报各一份。原告泰平商社于1999年8月20日在购货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舜天公司,但泰平商社未再收到舜天公司签字盖章的购货确认书。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购货确认书上签字后交给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并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在舜天公司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开证的申请书中,特别说明:需要受益人证书,并由受益人用DHL快递邮寄全套原件,包括一份原始提单、已签署商业发某及装某单给申请人。1999年8月30日,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具申请人为舜天公司、受益人为泰平商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略)/99,到期日期和地点:(略)日本,金某为1900万日元,90天即期汇票,汇票付款人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不允许部分装某,不允许转运,目的港中国南通;最迟装某日为(略),货物概述:住友挖掘机4台,单价475万日元,总价1900万日元,CIF中国南通。信用证规定所需文件:1经签署的一式三份的发某,其中明确合同和信用证号码;22/3“清洁装某”海运提单,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标明“运费预付”及通知申请人;3金某为发某金某110%的保险单一式二份,空白背书等;4装某单一式三份;5装某后48小时内,受益人告知申请人装某细节的传真复印件;6受益人出具给开证行的证明;7一套原件,包括1/3原始提单、签署的商业发某和装某单已通过DHL直接寄至申请人,并需提供该邮寄的收据。文件提交时间应在装某后21天内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无须确认指示。1999年8月27日,舜天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申请了进口付汇备案。1999年9月1日,泰平商社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出具一份邮寄收据和受益人证书,载明:关于信用证号码(略)/99,金某1900万日元,我方特此证明已用DHL快件传递方式将一套原件包括原件提单1/3份、已签署商业发某及装某单直接寄给舜天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泰平商社提供的购货确认书两份、进口开证申请书、信用证、进口付汇备案表、被告舜天公司提供的信用证、邮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词、法院调查取证的受益人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1999年8月13日,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于日本东京签发某提单号为:YNT-02的海运提单,提单载明:发某人是泰平商社;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舜天公司;信用证号:(略)/99;接受货物地点:日本(略)(横滨)市;船名:(略);装某港:日本(略)(横滨)市;卸货港:中国南通;交货地点:南通市;提单还标明了4个集装某箱号、系列号及唛头;货物说明:(略)(住友)挖掘机;“运费已付”;提单份数:3份;装某日期:1999年8月13日。1999年8月6日,在日本东京由AIU保险公司出具海运保险单,投保人:泰平商社。1999年8月25日,泰平商社出具了购货人为舜天公司的发某及装某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单正本、副某、发某、装某单、海运保单、被告提供的提单副某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另查明,1999年8月23日,甲方舜天公司和乙方华腾公司、垠拓公司补签一份进口代理协议书,约定华腾公司和垠拓公司委托舜天公司进口日产挖掘机四台,单价475万日元,总价1900万日元,到货口岸为江苏省南通市;乙方先提供货款总额30%的开证保证金某合40万元人民币,货款的余额部分及其他费用,须在提货后壹个月内付清,未付清全款前,乙方只能提取两台挖掘机,另两台挖掘机由甲方掌握,超过壹个月以上乙方仍不能付清货款,甲方有权自行变卖该批货物,同时保留向乙方进一步追索其他损失的权利;因设备的品质、装某、口岸通关中发某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甲方负责在收到乙方保证金某立即开出远期90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的装某为1999年8月末;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货款总额0.5%的代理费,并承担进口开证的全部费用。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1999年8月10日,泰平商社还曾与华腾公司签订一份进口协议书,约定华腾公司向泰平商社进口住友挖掘机四台,单价500万日元,总价为2000万日元,到货口岸为江苏省南通市;华腾公司先提供货款总额30%的开证保证金,约合40万元人民币给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为远期90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双方均已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进口代理协议书、进口协议书、王某某的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还查明,1999年8月底,泰平商社并未按信用证的要求将正本提单等一套材料用DHL直接邮寄给舜天公司,而是通过其他人把提单副某等原始单证交给了垠拓公司。1999年8月下旬,王某某从垠拓公司和华腾公司处拿到舜天公司、垠拓公司和华腾公司的进口代理协议书、装某单、发某、华腾公司的进口免税表和提单复印件等,委托报关公司报关,后舜天公司向报关公司递交了盖有舜天公司公章的空白“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拟委托代理四台挖掘机的进口通关。嗣后,报关公司另行接受了华腾公司关于进口农用挖掘机的报关委托书,并于9月3日向南通海关报请以华腾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这四台挖掘机的报关查验。1999年9月3日,华腾公司出函给南通海关,由华腾公司钱耀康(实为垠拓公司职员)到贵关办理挖掘机报关事宜。南通海关于9月6日查验放行。查验记录上载明: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均为华腾公司,小型农用挖掘机各两台,单价500万日元,总价2000万日元。同日,王某某从垠拓公司钱耀康处拿到反面有泰平商社签名背书的原始提单副某,交给报关公司,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报关公司遂将江苏南通船务代理公司提货单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交给钱耀康,同去南通港务局集装某公司提货,提货单的收货人为报关公司,载明:下列货物已办妥手续,运费结清,准予交付收货人;提单号:(略),标记与集装某号、货号、集装某件数等与原始提单一致。集装某公司的交货记录载明:收货人为报关公司,收货人盖章有“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进口部业务专用章”,其余均与提货单一致。钱耀康等人在码头提货、拆箱,并租来两辆车准备运货。舜天公司报关员张某闻讯赶到码头时,货已拆箱,由于开证费未付清,张某要求将两台挖掘机放到豪盛服装(南通)有限公司。货装某车离开码头大门时,张某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签名并写了车号。后四台挖掘机均暂时放于豪盛服装(南通)有限公司。1999年9月6日,报关公司在提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注明“9月6日提货结束”。1999年9月10日,报关公司退回了报关时没有用上的舜天公司的空白“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1999年11月9日,日本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发某真给泰平商社称:有关贵公司住友4台挖掘机货物一事,本公司的中国南通代理报关公司货代部经理戴某某告诉我们,报关公司货代部收到由王某某拿来的反面有贵公司(泰平)签名的B/L(提单)原本后,于9月6日将货物交给了他们。这个B/L原本在本公司处保管着,货物的交受已完成。1999年9月7日和10月8日,本案所涉4台挖掘机以及40万元开证保证金某涉嫌走私,被南通海关扣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提单副某、江苏南通船务代理公司提货单、交货记录、日本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致泰平商社的传真、被告提供的华腾公司的委托书、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海运提单(副某件)、中外运日本公司电放通知、江苏南通船务代理公司到货通知书、交货记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金某、戴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张某等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的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华腾公司致南通海关的函、南通海关扣留4台挖掘机的海关扣押单、扣押40万元保证金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为证。嗣后,原告泰平商社向银行申请信用证议付,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于1999年11月11日致函日本银行:退回信用证(略)/99,金某为1900万日元的付款通知,申请人仍拒绝接受不一致的文件,经其要求,我们于今天以DHL将上述文件退还给你(包括二联原始提单),并关闭交易。另外,我们尚未收到有关你们另外一联原始提单和货物的信息。原告在信用证被银行拒付退回后,因向被告舜天公司直接追索货款未果,遂于200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泰平商社提供的银行往来电函两份、法院调查的舜天公司的审单意见、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向日本银行发某有关信用证不符点的函、舜天公司出具给银行的拒付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货确认书,虽然原告泰平商社未收到被告舜天公司签字的购货确认书,但由于被告舜天公司已实际履行该购货确认书约定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应当推定双方之间的国际货物购销合同关系已经实际成立。由于该购货确认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

被告舜天公司已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单证一致是银行付款的必备条件。该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将原始提单一份相应的发某、装某单等一套资料,通过DHL快递直接寄给舜天公司,并向银行出具邮寄收据。由于原告未按信用证条款及购货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履行邮寄单证的义务,而是将原始提单交给了其他公司,并由其他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报关材料藉以报关,且其他公司已凭泰平商社签字背书的原始提单副某向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报关公司换取了提货单,提取了货物。因该提单为空白抬头,即不记名提单,原告泰平商社在提单背面签字后,持有提单的人无需背书即可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且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法定的通关申请人,而该批货物的通关申请人是华腾公司,也由于原告泰平商社未向被告舜天公司交付提单,致使被告舜天公司丧失了提取货物的权利,但原告泰平商社却又向银行出具受益人证书和已作涂改的邮据,以造成原告已履行DHL邮寄正本提单等一套单证给被告舜天公司的假象,企图实现信用证的兑付,这种商业欺诈行为,与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背道而驰。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泰平商社既未向被告舜天公司交付货物所有权凭证、又不存在舜天公司已经收取货物的客观事实,故其向被告主张货款权利缺乏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辅证。原告以“被告职工张某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签名,证明被告方已收到货物”的主张,因被告舜天公司职工张某在未收到提单正本和提货单、其他公司已提货拆箱并实际掌握了货物的所有权而又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把其中的两台挖掘机存放于豪盛制衣(南通)有限公司,是为了防止产生信用证付款的风险,是对自己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张某在备注栏内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泰平商社已通过船运公司直接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舜天公司,因此,原告泰平商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平商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泰平商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泰平商社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舜天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省高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文泉

代理审判员张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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