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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树林,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户籍系湖南省新邵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贤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染有吸毒恶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即同居生活,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尔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李某甲父母家。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2006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31日被告在邵东县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尔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初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同年4月20日,原、被告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尔后被告反悔,离婚未果。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知晓后,对原告之父实施殴打。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要求抚养女儿李某,并自愿负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的陈述及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李某乙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的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又国、唐新良、赵广才的调查笔录,邵东县X镇广场社区的证明、邵东县红土岭中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染有吸毒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较深的裂痕。特别是2009年4月初,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同年4月20日共同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由于被告反悔,离婚未果。同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知晓后,不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反而对原告之父实施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梁有吸毒恶习,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李某宜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贤跃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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