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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诉安阳市规划管理局、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址安阳市X街X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佘某某因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2008)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王某甲、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淑芬、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接到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安阳博地大酒店”办证申请后,经审查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二00七年十二月四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和附图,该附图注明“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机场按规划搬迁后方可实施”。《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文本及说明书和总图已经将安阳滑校机场搬迁列入规划,该机场范围内的用地性质已经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安阳博地大酒店”北侧“博地苑住宅楼”规划居住户数为534户,1709人,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2002年版)关于建筑控制线之间宽度的要求。佘某某居住的未来花园X号楼位于“安阳博地大酒店”西侧偏北;“博地苑住宅楼”北楼和未来花园X号楼在佘某某居住的X号楼北侧,且中间有X号楼相隔。

一审认为,佘某某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颁发的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注明了“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机场按规划搬迁后方可实施”。该项目设计规划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8.0.2.3条款规定的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佘某某居住的未来花园X号楼位于“安阳博地大酒店”西侧偏北方向,不存在影响其日照问题。未来花园X号楼与“博地苑住宅楼”北楼之间的间距与佘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超出了机场净空高度(35-37米)的规定,虽然规划局在许可证附图中注明了“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机场搬迁后方可实施”,实际飞机场并未搬迁,博地苑建筑项目的施工进度已超过飞机场净空高度,却无人制止。该行政许可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未来花园X号楼位于博地大酒店西侧偏北方向,不存在影响其日照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安阳市大寒日一层楼日照时数≥3小时,按照博地苑项目的规划,未来花园小区东部一层住户根本达不到该标准,楼房超过机场净空限高高度,影响了相邻的未来花园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还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答辩称:我局根据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四十条规定,认为报送材料齐全,符合办证条件,我局同意博地苑工程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飞机场搬迁后方可实施是有充分依据的,因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批准的《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文本第45条说明:“规划结合滑校机场的搬迁,建设安阳机场。拟选址在京珠高速公路以东的适当地段”。根据安阳经济发展的需要,应结合滑校机场的搬迁,考虑在安阳县X乡附近选一机场场址,建设安阳空港”。机场搬迁已列入我市议事日程。事实上博地苑建设项目的施工进度已经超出了机场净空高度的问题,超出我局权限。佘某某认为安阳Ⅱ类气候区,安阳应执行大寒日日照时数≥3小时,属于应用条款内容错误,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2002年版)和国标《住宅建筑规范》x-2005对安阳属Ⅱ类气候区的日照时数标准都是执行≥2小时,而不是执行≥3小时,安阳市属大城市,而非中小城市。综上所述,我局颁发的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意见,补充两点,一是佘某某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佘某某应提供楼房日照时间不够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阳博地大酒店地上X层,地下X层,楼高35.7米,L型楼,总面积x平方米,许可证附图中注明: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机场按规划搬迁后方可实施。现安阳博地大酒店楼房主体工程已完工,楼房高度已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高度35.7米。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审查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经审查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二00七年十二月四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和附图,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佘某某现居住在安阳博地大酒店西侧偏北,即未来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一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佘某某上诉称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安阳博地大酒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范围的超高部分,影响其人身权和采光权,因其主张的超高部分并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之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符合《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要求,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佘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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