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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农历1982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xx。此后,被告开始不务正业,对原告有时还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主要嫌弃原告不能给被告生儿子,双方为此经常生气。2000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两个女儿户口薄及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原、被告及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2、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1982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xx。原、被告于2000年生气分居,余某某从2000年外出至今未回村,下落不明。3、证人余xx、余xx出庭陈述,原、被告以前存在家经常生气吵架、打架,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一直没回来。4、证人余xx、余xx、魏xx、魏xx出庭陈述,其是原告娘门邻居,这十几年原告一直在娘门住,小孩从小一直跟着原告,被告这十来年一直无音信,没见被告去叫过原告,也没听他们有啥联系。两女儿出门被告都没回来。

被告余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调查被告住所地村干部余xx,余xx陈述,被告外出二十几年了,一直没有回来过。

对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身份证,因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与证人余xx、余xx、余xx、余xx、魏xx、魏xx的证人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从2000年外出,一直未回来,下落不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xx。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0年,被告外出一直未回,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求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到1994年2月1日前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形成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气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无法确认,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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