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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红土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红,1988年生女孩王某乙,1992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双方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红,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乙,1992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01年起分住两地。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起,夫妻分住两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分居的原因。只要双方今后以家庭为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齐素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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