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乙性格怪异,婚后为生活琐事辱骂原告。经多方做工作,被告毫无改变。去年原告患病,被告仍追着辱骂原告。故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不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197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在佘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曾某祥,X年X月X日生次子曾某丁。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骂架,夫妻感情不好。原告2008年身患肾囊肿后,觉得不能忍受被告的谩骂,故而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邵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曾某丙、曾某丁、周某戊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婚后常相互吵骂,夫妻感情不好。但原、被告已结婚30余年,应加倍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忍让,改正自身缺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曾某甲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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