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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反诉被告)与被告西安XXX公某、陕西XXX公某、曹XX(反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X村民,住西安市X区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职、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西安XXX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XXX,综合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某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某员工,住(略)。

被告陕西XXX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该公某员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X村民,住西安市X区XXX。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杭州百信机械制造有限公某员工,住(略)。

原告陈XX(反诉被告)与被告西安XXX公某(以下简称西安XXX公某)、陕西XXX公某(以下简称XXX公某)、曹XX(反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王某某,被告西安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陕西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曹某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7日受雇于被告汉鑫公某,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次日到负一层取灰车时,因楼梯无照明灯和防护栏杆,从楼梯摔下,造成骨折。经医疗,现已出院休息。其住院期间,被告XXX公某已支出了1.7万元。余7万元医疗费用无着落。现请求三被告支付其所花医疗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XX反诉要求返还已付1.7万元,是二被告应付的费用,不应再返还。

被告西安XXX公某辩称,其未雇佣原告。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X公某辩称,其承包被告西安XXX公某部分施工装修工作,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曹XX。原告不是其雇佣人员。其所承包给曹XX的工程已完工,已结账。且与被告曹XX签合同时明确约定,曹XX雇佣民工与其无关。进入工地的门牌亦为被告曹XX填写和下发,事故地点不是其承建的工地。故原告诉请赔偿无据,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曹XX辩称,原告不是在上班期间受伤,其未雇佣原告。其雇佣原告的第一天确实是为被告XXX公某干活,其第二天干活(原告受伤当日)是为楼内其他商户装修,与被告XXX公某无关。原告受伤后,其已付的16935元是垫付。现反诉请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早6时30分左右,杨XX到张家堡劳务市场叫原告到西安XX公某的红星美凯龙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90元,月工资2000元。当天干完活后,由杨XX向被告曹XX要工资,杨XX再转交给原告。原告同杨XX当天均在工地用灰车拉沙子,通过电梯运往五楼,再由他人将沙子往六层搬运。后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曹XX在工地检某时,原告才知道其为杨XX的老板。当日干完活时,将工牌及安全某等交回杨志。杨XX询问原告是否愿意继续工作,原告同意。原告及杨XX共同租房居住在张家堡。次日晨,原告及杨XX从所租房屋内到工地继续上班。到工地后,杨XX先到工地内将工牌拿到门口,保安才将二人放进工地。原告随杨XX从该工地南面楼梯下负一层取灰车时,因楼梯上未有照明灯,杨志前面走的较快,原告看不清路面,从一层下到负一层平台后,扶着往负一层下楼梯时,其左手扶着一层楼梯的墙边,下到中间时,因该楼梯未完工,未有栏杆,左手浮空,跌至负一层至负二层之间楼梯上。后杨XX将其背至负一层路面。被告曹XX到现场查看,叫杨XX继续工作,随即离开。原告无奈,向工友要来电话通知其老乡陈XX,通过120,将其送长安医院。紧急处理后转至西京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曹XX自筹及从XX公某索要工程款共四次,支付原告医疗费16935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52137.63元。住院前,救护车、检某、药费等花去4573.77元。长安医院急诊花费2116.96元。以上共计花费58828.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陈某丁护理,陈某丁无业。陈某丁因原告住院后,从三桥的住处到医院和工地找被告及原告出院的交通费共花去146元。本院审理期间,曾到原告住处,看到原告现卧床养伤。庭审中,被告西安XXX公某以其仅对商户进行物业管理,与原告受伤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公某以其将工程分包给曹XX,曹XX以原告系杨XX所雇,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曹XX还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费用。原告以其受雇于被告曹XX,为XXX公某工作,在西安XXX公某院内而受伤,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各持己见,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工牌、证某、收条、诊断证某书、出院证、医疗费专用票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安全某工责任书、工程结算表、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曹XX,为被告西安XXX公某工作中受伤。被告曹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以其未雇佣原告之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X公某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曹XX,应对被告曹X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某以其与被告曹XX已结算,原告不是为其工作。但原告陈述现场工地及被告曹XX的所述相符,证某XX公某工作并未结束。且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之子和被告曹XX还向被告XXX公某讨要过赔偿费,被告XXX公某亦支付给了被告曹XX,被告XXX公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杨XX系被告曹XX的雇工,受曹XX委托,到劳务市场叫原告亦为被告曹XX工作,因杨XX要到劳务市场叫人,杨XX从被告曹XX给原告的工资中抽取10元,亦为其实际付出,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曹XX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因原告看病,原告之子陈某丁护理,每天按90元计算护理费用,13天为1170元。住院13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13天计260元。因原告腰部受伤,遗嘱要求7天拆除切口拉力胶,三个月复诊,原告至今仍在家卧床休息,带支具才能下床活动。原告要求3个月误工,符合客观情况,应按建筑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108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276.98元。原告之子因原告受伤出院雇车及向二被告索要医疗费,协商处理赔偿之事,所化交通费用146元,属实际花费。以上共计66071.30元。减去被告曹XX已付16935元,余48136.30元未付。被告曹XX以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是他人所雇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交医疗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西安XXX公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反诉被告)医疗、误工等费用48136.30元,被告陕西XXX公某对被告曹XX(反诉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曹XX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曹XX承担550元,被告陕西XXX公某承担1000元,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223元(被告曹XX已预交),现由被告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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