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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丙、郑某乙、王某丁与李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现住(略),系受害人郑某美的父亲。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郑某美之母。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郑某美之子。

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郑某美之子。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稿郑某乙、郑某丙之母。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X乡X村民,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丙、郑某乙、王某丁与被告李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东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丙、郑某乙、王某丁的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黄利权、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丙、郑某乙、王某丁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李某戊驾驶其自有的粤x小轿车在邵阳市邵阳大道佘湖山地段翻车,造成受害人郑某美被抛出车外被该车碾压致死,原告王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戊和粤x小轿车的投保的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丙、郑某乙因郑某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停尸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工资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382.47元。

为支持其主张,五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交警案卷,旨在证明郑某美已因车祸死亡、公安现场勘查情况、郑某美经常居住在东莞,事故发生时郑某美被抛出车外碾压致死等事实;

2、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王某辛证言,旨在证明郑某美的常住地在东莞市区的事实;

3、工程施工协议书,旨在证明郑某美常住地在东莞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的情况;

4、税务登记证,旨在证明郑某美常住地在东莞市区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的情况;

5、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郑某美常住地在东莞市区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的情况;

6、2008广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旨在证明广东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3元;

7、广东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依据,旨在证明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为x.87元;

8、郑某丙的学籍证明,旨在证明郑某丙常住在东莞市区的事实;

9、王某军的医药费发票,旨在证明王某军受伤住院5天,医药费为1698.47元。

10、郑某甲和刘某某及其儿子的身份证明,旨在证明郑某甲和刘某某有三个儿子的事实。

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有部分赔偿费用要求过高,有些项目不应计算;二、被告李某戊在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险种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三、李某戊已先行垫付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共计35万元,李某戊的先行垫付赔偿款35万元应当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戊;四、李某戊要求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赔偿李某戊的x元的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某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李某戊身份及李某戊系合法驾驶;

2、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

3、事故现场照片45张,旨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基本情况;

4、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旨在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郑某美已在车下;

5、保险单(商业险),旨在证明李某戊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

6、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旨在证明交强险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7、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旨在证明保险的约定权利和义务;

8、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旨在证明保险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9、交强险保险单,旨在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10、李某戊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李某戊的伤情;

11、邵阳正骨医院门诊病历,旨在证明李某戊的伤情;

12、李某戊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李某戊在正骨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x元;

13、保险费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旨在证明李某戊为事故车辆所交纳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费7420元的依据;

14、保险费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旨在证明李某戊为事故车辆交纳交强险保险费885元的依据;

15、原告方领取被告李某戊先行垫付赔偿x元的领据。

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辩称,粤x号车辆在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本案受害人郑某美系车上人员,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戊质证认为:一、原告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其中交警部门对李某戊在几份询问笔录里可以证实本案的受害人郑某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被抛出事故车外,被事故车碾压头部致死,该段话证实了保险事故发生时郑某美已被抛出车外碾压致死。二、第2-10份证据均属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李某车军证据1、2、3、5、6、7、8、9、13、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4亦无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该份查勘记录上记录了车上人员乘客郑某美当场被抛出车外死亡,保险公司应该对死者郑某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证据10、11、12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方确认属实,亦应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4月3日0时36分许,被告李某戊驾驶自有的粤x号轿车搭乘受害人郑某美和原告王某丁两人,在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大道佘湖山地段,因视线不良,超速行驶,车辆失控驶出路面,继而翻车,导致受害人郑某美被抛出车外撞击至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戊和原告王某丁受伤、粤x轿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认定被告李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某美、王某丁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郑某美出生于1971年7月4日,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行车公寓向阳村,非农户口,个体工商户,自2005年起至事发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经营东莞市寮步华翔电气工程服务部。郑某美生育有原告郑某乙、郑某丙两个男孩,郑某乙,郑某丙均为湖南邵东县X村户口。原告郑某甲、刘某某系邵东县X镇X村农民,共生育有郑某美、郑某安、郑某民三个儿子,郑某美系长子,郑某安、郑某民均已成年。

还查明,被告李某戊为粤x轿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A﹚x元,第三者责任险﹙B﹚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x元/座×5座,车身划痕损失险﹙L﹚5000元和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L。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戊已先行赔付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丙、郑某乙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郑某甲等四原告同意被告李某戊对超出应赔总额的先行垫付赔偿款从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的理赔款中扣出返还给李某戊。

又查明,原告王某丁系车上乘员,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698.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受害人郑某美被抛出车外致死是否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即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受害人郑某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因受害人郑某美死亡对郑某甲等四原告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郑某美确系车上乘员,事故发生的瞬间,由于车辆失控翻滚,原本坐在车内的郑某美被甩出车外,被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规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有着显著的差别。“车上人员”仅指发生交通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由此可以看出,“车上人员”为特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则为不特定的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而且,下车可以是主动的下车也可能是被动的被甩出而置身车外。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下车的方式可以左右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受害人郑某美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头部被撞击致死,没有证据证实郑某美在车上已经死亡,只能认定郑某美被甩出车外受到撞击致死。受害人郑某美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另外,本案也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如前所述,受害人郑某美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第三者”则为不特定的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只要受害人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不是特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就不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丙、郑某乙主张的郑某美属被保险机动车粤x致害的第三者,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主张的受害人郑某美属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郑某美自2005年起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经营东莞市寮步华翔电气工程服务部,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要求按照上年度广东省东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郑某美的死亡赔偿金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湖南省邵阳市,郑某美的治丧地亦在湖南省邵东县,郑某甲等四原告要求按照广东省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郑某美的丧葬费没有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因此郑某美的丧葬费只能按照湖南省6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均为湖南省邵东县X村户口,郑某丙虽然在东莞市读书,但无收入来源,因此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也只能按照湖南省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郑某美正值壮年,上有老下有小,遭此意外伤亡对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损失有以下五项:1、丧葬费,为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9855.4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生前抚养对象有其父母郑某甲、刘某某和儿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甲、刘某某的扶养年限均为18年,郑某美的抚养份额占三分之一;郑某乙的扶养年限为1年,郑某丙扶养年限为9年,郑某美的抚养份额占二分之一,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郑某甲、刘某某3377元/年×18年×2人÷3)十(郑某乙3377元/年×1年÷2)十(郑某丙3377元/年×9年÷2)=x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元/年计算20年为x.3元/年×20年=x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正值壮年,上有老下有小,遭此横祸,众原告的精神损害实际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5项共计x.4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

原告王某丁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98.47元,2、住院5天,误工费为5天×52.47元/天=262.35元,3、护理费为5天×29.13元/天=145.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12元/天=6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五项共计2266.47元。

本案事发原因是因为被告李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夜间盲目超速行车导致车辆失控。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可以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的上述五项损失共计x.4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故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上述损失中的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法律规定直接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在责任保险中对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条法律规定的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并未区分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只不过是商业险是当事人自愿订立,而强制险是国家规定必须投保的,两者除了在理赔数额上有一定的区别外,在其他性质方面一致。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直接向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李某戊与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商业险﹚合同内容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B﹚为x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L。本案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的部分为x.48元。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B﹚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x元。其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尚有x.48元,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戊负责赔偿。

原告王某丁属车上人员,根据被告李某戊与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商业险﹚合同内容的约定,车上人员的理赔限额为每座x元,故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D1﹚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丁2266.47元。

考虑到被告李某戊已先行垫付赔偿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x元,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赔偿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B﹚后李某戊只要赔偿x.48元。故李某戊主张其超额的赔偿部分x.52元应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戊有理,被告李某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可在本案执行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戊。但被告李某戊主张其属车上人员,其因车祸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x元,因被告李某戊和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同属被告,被告李某戊的该项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就该项保险理赔并无争议,庭审后,被告李某戊对该主张书面表示不须本院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受害人郑某美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郑某美死亡给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98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5项共计x.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人民币x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x.48元由被告李某戊赔偿;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丁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266.47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x.47元,限判决生效后20天内将此理赔款汇至湖南邵东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帐号x。此x.47元保险理赔款按以下金额进行分配:支付原告郑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x.48元(已扣减被告李某戊先行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x元);支付原告王某丁理赔款人民币2266.47元;支付被告李某戊垫付的理赔款人民币x.52元。

上述需执行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李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双石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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