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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厦证券有限公司南京业务部与南京资金融通中心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经终字第36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厦证券有限公司南京业务部(以下简称证券业务部),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证券业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建辉,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兵,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资金融通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资金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汉舢,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锐,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证券业务部因证券业务部与资金中心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证券业务部委托代理人施建辉、委托代理人步兵,被上诉人资金中心委托代理人何锐、委托代理人雷汉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6月2日,证券业务部与资金中心签订拆借资金协议一份,6月5日双方又签订拆借资金协议二份,三份协议约定:资金中心分别拆借给证券业务部资金人民币7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27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995年6月5日起至199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均为10.98‰。同年6月5日,资金中心按约将2700万元汇付给证券业务部。同日,证券业务部与南京新华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证券业务部借款1008.88万元给新华商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1995年6月5日起至9月5日止),月利率为11.625‰。证券业务部于签约当日将该款汇至新华商公司帐上。同年6月12日,证券业务部归还资金中心前述三份合同借款本息(略)元。同日,证券业务部与资金中心又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一份,约定由资金中心拆借给证券业务部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12日起至6月19日止,月利率10.98‰。签约当日,资金中心将该款汇付给证券业务部。至期,证券业务部未能归还。经资金中心与证券业务部协商,双方签订两份展期协议,其中2200万元展期至6月26日,余款本金500万元展期至6月22日,月利率不变。同年6月22日,证券业务部归还500万元的借款本息(略)元,同年6月26日,证券业务部又归还2200万元展期协议的借款本息(略)元。同日,资金中心和证券业务部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月利率为10.98‰,资金中心于当日将该款汇付给证券业务部。同年7月11日,证券业务部归还12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共计(略)元,嗣后,双方就尚未归还的1000万元逾期拆借资金,补签了资金拆借协议一份,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月利率11.325‰。1995年9月6日,新华商公司归还证券业务部1008.88万元借款协议中的部分利息(略).31元,后新华商公司于同年11月7日、11月15日、12月13日各归还证券业务部借款本金1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合计400万元,尚欠证券业务部本金608.88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同年12月29日,证券业务部归还资金中心上述1000万元拆借资金的利息(略).31元,1997年3月28日,证券业务部向资金中心出具一份还款计划。1997年4月至9月,证券业务部按还款计划分四期归还资金中心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利息未能还清。同年9月、12月,资金中心二次发函催收逾期利息。1998年5月5日,证券业务部书面确认尚欠资金中心拆借资金利息(略).69元。同年5月27日,双方就利息数额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一份。同日,证券业务部按协议将利息(略).69元归还资金中心。

另查明:1998年2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证券业务部诉新华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7)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院认定双方于1995年6月5日所签借款协议因违反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属无效。据此判令新华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证券业务部本金608.88万元并赔偿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1999年3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资金中心原副主任苏钢贪污、挪用公款案作出(199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苏钢利用职务之便,在拆借资金和做有价证券回购业务中侵吞利差,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决被告人苏钢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证券业务部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依法生效后,要求资金中心返还其不当取得的款项,经涉无果后,于2000年3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一、在本案中,涉及以下三个法律事实即:

(1)证券业务部依据资金拆借协议向资金中心拆借资金;

(2)证券业务部根据借款协议出借1008.88万元给新华商公司;

(3)苏钢挪用公款。

其中,证券业务部向资金中心拆借资金和证券业务部向新华商公司出借资金,是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所行使的民事行为,形成两个民事法律事实。而苏钢挪用公款是刑事法律事实,此三者有一定联系但又相互独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证券业务部与资金中心拆借资金所产生的是资金拆借关系;证券业务部借款给新华商公司是借贷关系;而苏钢挪用公款则为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一条明确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司法解释确定了对不同法律事实所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分别进行审理的原则。因此,证券业务部主张其向资金中心拆借资金及证券业务部出借资金给新华商公司的行为,应由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观点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证券业务部与资金中心拆借资金所产生的资金拆借法律关系,因证券业务部履行还款义务而归于消灭;同时证券业务部向新华商公司出借资金所产生的借贷关系因证券业务部向法院起诉新华商公司,并被判决认定系无效借款,由新华商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而终结,证券业务部的民事权利已得到确认。

二、证券业务部要求认定双方不存在民事债之关系,证券业务部的给付无合法根据,欠缺给付目的,构成非债清偿,资金中心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证据和理由不足。

其一,在本案审理中,证券业务部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苏钢或资金中心指定证券业务部将1008.88万元转入新华商公司的书面证据;

其二,从双方举证的苏钢贪污、挪用公款涉案的几份证据中,仅有证券业务部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讯问笔录中对上述内容有所反映,而对原资金中心副主任苏钢、新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斌的讯问笔录中,对上述内容没有明确确认。

证券业务部仅依据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讯问笔录认定苏钢或资金中心指定其将1008.88万元转入新华商公司,证据不足。

三、本案中,证券业务部对新华商公司的债权已通过本院业已生效的(1997)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证券业务部依据资金拆借协议欠资金中心的本息已于1998年5月27日全部还清。现证券业务部对同一笔债权再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证券业务部以双方不存在民事债之关系,证券业务部的给付无合法根据,欠缺给付目的,构成非债清偿,诉请法院判令资金中心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2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证券业务部要求资金中心返还资金(略)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证券业务部不服该判决,上诉认为:证券业务部与资金中心的拆借资金和证券业务部与新华商公司的出借资金不是两个民事法律事实,而是刑事事实,其外在的资金拆借协议书和借款协议只是形式,是苏钢挪用公款之借壳形式和行为,统一于苏钢刑事关系。在1008.88万元上,证券业务部、资金中心、新华商公司是同一性的刑事关系,不存在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民事债之关系。如果独立,则苏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就是一错案。因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以1999年3月26日这一准据时点来区分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在该刑事判决面前,不存在民事债之关系和同一债权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证券业务部已向新华商公司追讨便表明本案是民事债之关系以及否定非债清偿这不当得利,均无视这一准据时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资金中心答辩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因拆借资金这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苏钢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所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两个不同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向答辩人拆借资金和上诉人向新华商公司出借资金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向答辩人拆借资金然后转贷给新华商公司获取利差,完全是上诉人对其所有权项下资金进行营运的经营行为。上诉人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案件相互交叉的现象简单作出非此即彼,非彼即此的划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所谓1999年3月26日这一准据时点来区分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应由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理由不能成立是正确的。认定上诉人所主张不当得利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也无可非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明:

1、证券业务部与资金中心在上述拆借资金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证券业务部拆入的资金必须符合国家金融政策,遵守信贷原则及资金拆借有关规定,如有违反者,由证券业务部自行负责”。

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刑初字第X号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苏钢于1998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1995年6月5日,被告人苏钢以拆借资金为名,将本单位1000万元转至证券业务部,并指定该部以借款名义于当日将该款转入新华商公司”。

本院认为,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和现象。不同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后果,同一法律事实或行为有时也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能够引起刑事关系即犯罪产生的法律事实只有一种,即犯罪行为。而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是两种:事件和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苏钢以拆借资金为名,指定证券业务部以借款名义将款转入其控制和开办的新华商公司以便新华商公司从事营利活动,是苏钢因而犯挪用公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而证券业务部依据资金拆借协议向资金中心拆借资金是双方间产生资金拆借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证券业务部后将拆入资金根据与新华商公司间借款协议出借1008.88万元的行为是证券业务部与新华商公司间因而产生借款法律关系的另一民事法律事实。苏钢挪用公款的刑事法律事实与上述两个民事法律事实有一定联系但又相互独立。证券业务部与资金中心间的拆借资金协议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间资金拆借法律关系因证券业务部已履行还款义务而归于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犯罪,不影响该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当然同时也不能剥夺该单位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因而,在苏钢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情况下,即使证券业务部未还清相应的拆借资金款项,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证券业务部相应的还款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之所以认定苏钢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是贪污罪,也是基于资金中心的所拆借款项已得到归还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如认定证券业务部向资金中心所还的1000万元及其利息为资金拆借款,则苏钢便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就是一错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券业务部与新华商公司间形成的资金出借法律关系与上述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也是独立的。

第一,证券业务部与资金中心拆借资金协议书中即明确证券业务部应依法使用拆入资金,如违反,由证券业务部自行负责。

第二,《商业银行法》第46条第2款及《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对拆入资金用途均明确规定: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证券业务部作为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法人,即使是苏钢指定其将该款以借款名义将款转入新华商公司,证券业务部也有权凭其意志自行选择,事实上证券业务部不仅将拆入的资金违法转贷新华商公司,而且从中取得利差,这一行为完全是证券业务部的投资行为,与苏钢个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理当由证券业务部自行承担。证券业务部向新华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在原审法院另案判决中亦已得到确认。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1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向资金中心拆借资金及上诉人出借资金给新华商公司行为应由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观点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刑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是苏钢指定证券业务部将该款以借款名义将款转入新华商公司,而不是资金中心指定其将该款借给新华商公司,资金中心与新华商公司间不存在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诉称:“1995年6月5日,资金中心通过我部将人民币1008.88万元转入新华商公司,此后,新华商公司通过我部向资金中心归还400万元本金”,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卷中证据表明资金中心与新华商公司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资金中心与新华商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证券业务部因新华商公司向其借款,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其主张的债权已得到民事判决确认保护后,在苏钢涉嫌经济犯罪并已被逮捕情况下还清了资金中心拆借资金款项,现证券业务部又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就同一债权向原审法院起诉,属于以同一事实,分别以不同诉因提起两个诉讼。于法无据,于理相悖。原审法院认定证券业务部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理由不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证券业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克生

代理审判员沈燕

代理审判员李圣鸣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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