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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晚及同年8月12日晚,韦石虎、李红武、雷留汉、雷海涛、雷军超(均已判刑)驾驶豫x昌河面包车分别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王家岭、陕县X乡田家庄,用钢锯将王家岭村委到王家岭坡脑水站670米x×2×0.5通信电缆和田家庄附近600米x×2×0.4通信电缆割断后盗走。后销赃至程海军(已判刑)处。程海军趁夜深人静时,采用剥皮、火烧的方法将通信电缆的外皮去掉。此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缆铜线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从程海军的废品收购站内予以收购并销售。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伊川县X乡派出所投案,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次日押解回三门峡市。同年3月29日,其在程海军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雷海涛、雷军超、程海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霍××的证言以及本院(2008)湖刑初字第X号、(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电缆铜线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志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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