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刘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生育了小孩陈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与刘某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7年刘某听说陈某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遂于同年8月27日在长沙县X镇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此后不久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并未真正处理好夫妻关系,陈某于2007年10月22日、2008年8月11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陈某一直在外打工,导致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5月19日,陈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表示同意。
另查明,陈某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父母共同兴建了位于(略)三缝二层楼房一栋、猪舍一栋、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其它零星财产。夫妻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所生小孩陈某涛由被告刘某抚养并随其一起共同生活,由原告陈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从2009年9月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款在每月16日前付清,款交刘某收。原告陈某对小孩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刘某所有,陈某应分得部分其自愿放弃;
四、各人衣物含小孩衣物归各人所有;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盛群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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