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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冬、樊某某,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朱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黄某臣驾驶被告刘某某的鲁x号大货车在中华路X路口,与原告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损二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下方皮肤缺损,住院77天,现仍无法正常行走,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x元。鲁x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应按交强险限额赔偿;鉴定费是事故的必要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x元,且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本市X路X路口由北向东提前左转弯时,与黄某臣驾驶的鲁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二辆、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下方皮肤缺损,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伤后实际住院64天,医疗费x.2元,鉴定费用908元,豫x号面包车车损评定为6825元,评估费340元。原告陈某某为安阳市龙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工作和居住,工资证明为每月5000元;其妻申春英为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1296元;其子陈某为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1933元。豫x号车车主为李玉超,其已声明该车损由陈某某索赔,自己放弃。鲁x号大货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黄某臣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原告陈某某确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和工资单、公司章程、估价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报告、评估费和鉴定费单据、出租车票、安阳市公安局银杏路派出所证明、李玉超声明和行车证,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黄某臣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臣为被告刘某某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的鲁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x.2元有相应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64天计算为1920元;营养费按100天计算为1000元;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双方同意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年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85天为x.05元;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1人,按其子工资标准每月1933元为4123.52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十级伤残为x.12元;车损评估为6825元,原告要求赔偿393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90元;以上共计x.8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用908元和评估费340元,共计1248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按30%计算为374.4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374.4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x元,减去其应承担的374.4元为9625.6元,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赔偿款x.89元中包含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9625.6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89元(含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962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74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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