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系魏某甲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略)治安主任。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系杨某丁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负责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马某、杨某丁、中国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15时40分,马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处岔口准备右转驶离107国道。(将107国道右侧路面封住),恰遇杨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向某、魏某甲(三人均未佩戴头盔)沿107国道由北往南直线行驶,因马某转弯未确保安全,杨某丁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杨某丁、魏某甲、向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魏某甲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急救,此后分别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县青山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9054.68元。2008年9月25日长沙县公安局作出(长县)公(刑)鉴(法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魏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向某(已另案提起诉讼)被立即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急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4日出院,共计22天,用去医疗费x.16元。其出院后分别在长沙县合作医疗点、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297元。共计x.16元。2008年9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向某的损伤为玖级伤残,建议其治疗和休息遵医嘱,必要时可复查。被告杨某丁自叙其在该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
魏某甲、杨某丁事发时系在校学生。向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长沙县X镇福运铸造厂工作,月工资1800元。其父年迈,无收入来源,生育了两个子女(向鹏及姐姐向欢)。
另查明马某所有的湖南x号农用车向中国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向某、魏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之后,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魏某甲遂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4.68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6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甲因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医疗费9054.68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68元,由被告马某赔偿5500元(此款已支付),杨某丁赔偿4000元(已支付),中国某公司赔偿8608元(残疾赔偿金780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此款在收到文书之日起2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向鹏自愿放弃;
二、杨某丁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其自行承担;
三、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发生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杨某丁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盛群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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