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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马某、杨某乙、中国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略)治安主任。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杨某乙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负责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与被告马某、杨某乙、中国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盛群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15时40分,马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某行驶至107国道x处岔口准备右转驶离107国道。(将107国道右侧路面封住),恰遇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向某、魏泽(三人均未佩戴头盔)沿107国道由北往南直线行驶,因马某转弯未确保安全,杨某乙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杨某乙、魏某、向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向某被立即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急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4日出院,共计22天,用去医疗费x.16元。其出院后分别在长沙县合作医疗点、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297元。共计x.16元。2008年9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向某的损伤为玖级伤残,建议其治疗和休息遵医嘱,必要时可复查。被告杨某乙自叙其在该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该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魏泽(已另行提起诉讼)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急救,此后分别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县青山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9054.68元。2008年9月25日长沙县公安局作出(长县)公(刑)鉴(法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魏泽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向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长沙县X镇福运铸造厂工作,月工资1800元。其父年迈,无收入来源,生育了两个子女(向某及姐姐向某)。魏某、杨某乙事发时系在校学生。

另查明马某所有的湖南x号农用车向某国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向某、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之后,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向某遂于2009年4月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6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17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1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医疗费x.16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17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16元,由被告马某赔偿x元(此款已支付),中国某公司赔偿x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06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0元、误工费4338元),此款在收到文书之日起2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向某自愿放弃;

二、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发生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杨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盛群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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