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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以来,罪犯杜某军以家族成员为主,网罗部分经营业主辛某某、李某丙、崔某某、张某丁等人,依仗着国家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政策,采取殴打其他车主,设置专职“看线”人员和围攻企业等非法手段,干扰班线其他车主的正常营运,在平运总公司其他经营业主和职工中造成了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这样在平顶山市客运市场逐渐形成了以杜某军为首,辛某某、李某丙、崔某某、张某丁、王某某、海某某为骨干成员,张某某、巴某戊、海某己、海某庚、杜某某、海某辛、李某甲、张某壬、巴某癸、沙某某、虎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扰乱公共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违法犯罪活动。

2007年6月5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平顶山至石狮的豫D-x号客车由邢XX占有、使用、收益。邢XX于2007年8月7日以16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XX经营。为彻底垄断该线路,2007年8月24日,杜某军伙同李某甲、辛某某、张某丁、杜某某、海某辛某三十余人,以邢XX欠杜某军钱为由围住豫D-x号客车不让车走,对车主李某XX谩骂,将车强行扣留,一直到2008年5月份。李某XX无奈之下,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该车低价以138万元转让给平运公司,而平运公司被迫将该车以135万元的价格卖给杜某军经营。

2007年5月15日左右,平顶山市公安局神马路派出所民警任XX等人在30路公交车上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海某己传唤至神马路派出所,在对海某己讯问时,杜某军、海某辛、李某甲等10余人到派出所,致使讯问无法开展。

2008年5月22日上午,平运公司正在召开抗震救灾车辆安排专题会议,辛某某、海某某、张某丁、张某壬、海某己、海某锋、王某某、杜某某、李某甲等200余人强行闯入会议室对公司负责人围攻谩骂,海某某还跳到会议室的桌子上对公司负责人谩骂,致使会议中断。在平运公司对其无理要求无法答复时,海某己等人对公司保卫部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将保卫部部长李某XX右眼打成轻伤,致5人受伤,严重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后经法医鉴定,李某X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在神马路派出所发生的事,自己没有去,同时称自己不识字,不懂法,相信党和政府会给自己一个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有:

1、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杜某军、李某甲等逐级上访要求成立顺达客运公司是由政府职能部门违法不作为所引起;杜某军等人的客运联营体多年来经营模式的转变都是国家政策所要求,其经营路线的审批、收费标准、收入均在政府机关和平运公司的掌控之下;杜某军联营体设立看线人,不构成打压对手,形成垄断,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原因,客观上是职能部门管理缺位;杜某军及其家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两次冲击派出所、一次寻衅滋事、一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私刻印章,不足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关于寻衅滋事罪。杜某军等人与李某XX因为经营问题发生纠纷,不具备该罪的客观要件。李某甲作为李某XX的本家长辈,即使言语欠妥,也够不上犯罪。

3、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股东方面因为事关切身利益,按通知前去赴会,并非蓄意聚众。李某甲作为“被聚”的群众,一无聚众的行为,二无过激的言行,不构成犯罪。

4、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李某甲当庭供述其未到过神马路派出所,也不认识该所干警任XX和李某XX,她是参与过叶德西调解的事,但是在大路边,也就是简单的劝说了叶德西几句。任XX和李某XX不认识李某甲,两人在其陈述中对参与冲击派出所的“女人”的描述不尽一致,且没有辨认笔录,认定李某甲到过神马路派出所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同时请求法院考虑到李某甲本人及其老伴年迈多病,其儿子、女儿均被判入狱,其本人在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本着罚当其罪,惩办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参加的犯罪事实有: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同案犯杜某军(被告人李某甲之子)见客运市场有利可图,便以家族成员为主,网罗平顶山市新老汽车站经营业主辛某某、崔某某、李某丙、张某丁等人联合经营客运。杜某军等人依仗着少数民族的特殊身份,采取高价回收老旧客车、参股等形式,不断扩张。并在线路X排王某某、巴某戊、张某某等人分别在西客站、焦店立交桥、汽车东站“看线”,每月给他们发放固定工资,不允许该线上其他客车上、下乘客,否则“看线”人员便采取拦截车辆、拔车钥匙、摘线路牌、殴打司乘人员等手段阻拦其他车辆的正常营运,使其他客车经营业主不得不将客车转让,从而达到控制客运线路,进行垄断经营的目的。现以杜某军、辛某某、张某丁等人名义登记的车辆已有30余辆,连同以参股形式经营的车辆多达100余辆,垄断了平顶山至襄城县、鲁山、石龙区、舞钢、宝丰、石狮、厦门等多条客运线路。为加强对其掌控的客车的管理,杜某军等人还在市客运中心站设有办公室,在站外设了车辆结算点,制定了被该组织和成员认可的纪律,如公司管理人员和看线人员的管理、奖惩制度及上访纪律等,如果组织成员违反上述规定,就会被罚款、开除。

同时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杜某军、辛某某等人以联营体为依托,向平顶山市客运市场的其他经营业主收取钱财,作为该组织的活动经费。2008年7月、12月,杜某军、辛某某等人以成立“顺达客运公司”为由,两次向相关经营业户每辆车收取活动资金1000元,共计19余万元。后作为多次到平顶山市运管处、交通局、市政府、省信访局、北京等处聚众闹事的经费。

杜某军犯罪团伙长期在平顶山市客运市场上多次无故殴打其他车主和客运管理职工,已使得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而来,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工作人员对杜某军犯罪团伙所掌控的客车不敢管理,其他车主无法正常经营,在平顶山客运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在平顶山市客运市场工作人员和其他经营业主中形成了心理强制。现已形成以杜某军、辛某某为首、崔某某(负责平顶山市至宝丰、鲁山、石龙区X路)、张某丁(负责平顶山市至襄城县X路)、李某丙(负责平顶山至舞钢线路)、王某某(平顶山至宝丰、石龙区、鲁山看线负责人)、张某某、巴某戊、杜某某、李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6月5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平顶山至石狮的豫D-x号客车由邢XX占有、使用、收益。邢XX于2007年8月7日以16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XX经营。为彻底垄断该线路,2007年8月24日,杜某军伙同辛某某、张某丁、杜某某、李某甲等三十余人,以邢XX欠杜某军钱为由围住豫D-x号客车不让车走,对车主李某XX谩骂,将车强行扣留,一直到2008年4月份。李某XX无奈之下,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该车低价以138万元转让给平运公司,而平运公司被迫将该车以135万元的价格卖给杜某军经营。

(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2007年5月15日左右,平顶山市公安局神马路派出所民警任XX等人在30路公交车上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海某己传唤至神马路派出所,在对海某己讯问时,杜某军、张某丁、李某甲等10余人到派出所,致使讯问无法开展。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8年5月22日上午,辛某某、张某丁、李某丙、崔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海某某、海某己、李某甲等人为争取成立顺达客运公司,纠集一百余人强行闯入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会议室,对正在开会的该公司负责人围攻谩骂,海某某还跳到会议室的桌子上对公司负责人谩骂,致使会议中断。在平运公司对其无理要求无法答复时,海某己等人对公司保卫部的工作人员王某江、王某永、任伟峰、岳XX、李某XX殴打,致李某XX轻伤,严重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由本院(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杜某军、辛某某、张某丁、王某某、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XX、任XX、李某XX、岳XX、李某XX、邢XX、徐XX等人的证言以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家族利益,积极响应其子杜某军等人的号召,参加杜某军等人组织、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2007年参与强行扣留李某XX正在营运中的客车,致该车被扣留长达数月之久,长期无法经营;2008年5月22日,积极参加对平运公司的围攻,谩骂该公司领导,致使该公司会议中断,5名职工被打伤,其中1人为轻伤;2007年5月伙同他人聚众冲击平顶山市公安局神马路派出所,致使对嫌疑人海某己的讯问无法开展。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身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朱兴亚

人民陪审员李某山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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