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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贸飞乐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泉经初字第383号

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泉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贸飞乐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清河双泉堡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万德,江苏徐州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主任,住(略)-X-X室。

委托代理人钮美,江苏徐州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贸飞乐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贸公司)诉被告徐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一建公司)、被告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下称金穗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钟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19日,两被告均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000年6月20日,本案因原告举证时限及被告反诉诸因素,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某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崔钟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磊明、孙浩参加评议,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华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万德、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金穗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钮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贸公司诉称,1998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制冷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对方要求向被告金穗公司进行发货,总价值(略)元,但被告金穗公司收货后仅付款(略)元,至今尚欠(略)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略)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略)元,并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货款请求降至(略)元,并增加利息(略)元。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合同实际都是金穗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履行的,与我公司无关,欠款情况我方不清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违约在先。

被告金穗公司辩称,对1998年3月份的购销合同我们没有异议。我单位人员收货是事实,但原告发货总价款为(略)元,我方已付(略)元,现在实欠原告货款(略)元未付,未按期付款的原因是原告逾期交货违约在先。另根据合同约定我方现仍有权扣留总货款5%的质量保证金。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从99年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此外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诉讼费也应按比例分担。

庭审中被告一建公司提出反诉,诉称,由于原告逾期交货,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略)元。

被告金穗公司亦提出反诉,诉称,从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6月14日,反诉被告华贸公司逾期发货316天,按总价款(略)元,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我方逾期交货违约金(略)元。

反诉被告华贸公司辩称,我方与金穗公司有口头约定,接到其通知后供货,实际上直至1999年5月金穗公司才电话通知我方发货,因此我方根本未逾期交货。推迟供货是反诉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某,不是我方责任。据此,我方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几组主要证据:1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复印件,一份加盖1999年年检章,另一份加盖2000年年检章);(略)年3月16日由原告华贸公司在供方处盖章、被告一建公司在需方处盖章的购销合同一份;(略)年6月14日、7月7日、7月17日设备拆装验收单及提货验收单各三份;(略)年6月1日金额为(略)元的电汇凭证一张、1999年7月7日金额为(略)元的入帐通知一张、2000年2月13日金额为(略)元的入帐通知一张。

被告一建公司及被告金穗公司未就其本诉及反诉主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现确认下列无争议事实:1998年3月16日,作为承建徐州金穗大厦的承包方被告一建公司受发包方被告金穗公司的委托,以一建公司(需方)的名义同华贸公司(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制冷设备的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开利牌风机盘管X号的52台(单价890元/台)、X号的351台(单价1000元/台)、X号的239台(单价1200元/台)、X号的34台(单价1850元/台)、风机盘管三速开关500个(单价40元/个)、变风量空气处理机组XW5台(单价(略)元/台)、15W7台(单价(略)元/台),总价款(略)元,并且上述设备的数量可根据工程需要进行变更;双方另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订金30%,收订金后两个月内交货,其余货款按货到现场数量分期付款,产品全部到货后,需方扣留5%质量保证金,安装验收合格且使用一年未出现问题后,付清全部余款,最后期限为2000年3月3日前。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进行了变更,原告向被告金穗公司实际供货为:X号风机盘管50台、X号346台、X号230台、X号32台,变风量空气处理机组XW的5台,15W的7台,总价款计(略)元。其间被告金穗公司付款共计(略)元,至今被告金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略)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5%的质保金应否从本诉诉讼标的中扣除;3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是否合法;4原告(反诉被告)是否逾期发货、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经过举证、质证,本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加盖2000年度年检章的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法庭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虽然两被告持有异议,但均举不出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不能够推翻法定权威机构所出具的文档证明,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举证的被告一建公司受托同其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提货验收单、拆装验收单、被告金穗公司付款凭证因原被告三方均不持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效力依法应予采信。

另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被告金穗公司向原告付款(略)元,1999年6月14日原告向其供货价值(略)元,同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其供货价值(略)元,同日该被告付款(略)元,同月17日原告又向该被告供货价值(略)元,2000年2月13日被告金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略)元。

目前,金穗大厦因国家政策调整,工程资金无法保障等原因已长期停工。被告金穗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至今未能全部安装验收并投入使用。两被告在原告供货之前从未就逾期交货问题进行书面催要,亦未在原告起诉之前向原告主张过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一建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被告金穗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华贸公司签订购销制冷设备合同,并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亦知道该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委托人被告金穗公司介入受托人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之后,即合同实际履行后,原告与被告金穗公司成某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该购销合同直接在原告同被告金穗公司间产生约束力,受托人被告一建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实体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华贸公司对其主体问题已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企业,其主体是适格的,能够依法行使诉权。对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合格”之主张不予采纳。合同中对于5%的质保金的约定,从文意上解释,应该是在安装验收合格且使用一年未出现问题后付清原告,但是本案中的被告金穗公司怠于履行其安装、调试义务,致使设备至今未能全部进行安装,且何时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尚无明确期限,依照民法公平原则,被告以上行为大大损害了原告利益,其延期行为将使原告收回全款的愿望成某不可能,其辩称的主张也是对立法本意的曲解,因此,被告辩称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金穗公司应即按所欠原告货款的全额(略)元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按货到现场数量分期给付,被告金穗公司逾期付款已成某不争的事实,但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均有误,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仅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原告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联性,同时其亦不具备作为提起反诉的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其反诉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金穗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1该公司在1998年6月1日向本诉原告付30%的货款后至1999年6月14日本诉原告第一批发货前的一年多时间内,从未就逾期发货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并发出书面催货通知;2该公司在本诉原告于1999年6月至7月间三次供货后仍履行过付款义务,且至2000年5月9日第一次庭审前近一年的时间内也从未就该原告逾期发货已先行违约问题进行过主张,提出过异议。据此可以确定金穗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作为的默示形式,这种形式是通过作出某种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进行意思表示。进一步讲,从金穗公司以上行为完全可以推断出反诉被告华贸公司交货时间的推迟是经过金穗公司认可的,华贸公司实际是在接到金穗公司通知后才进行发货的。同时,金穗大厦因故停工也说明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发生了变更,而不是因反诉被告华贸公司之过错造成某交货推迟,故反诉被告推迟交货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交货时间变更的结果,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因此反诉原告金穗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贸飞乐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徐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北京华贸飞乐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被告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负担95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0元,由反诉原告徐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反诉原告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各负担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

审判长崔钟晨

代理审判员孙磊明

代理审判员孙浩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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