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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南召县城郊乡董某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64岁,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河南豫宛(略)所(略)。

被告南召县X乡X村委。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召县X乡X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2007年1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董某村委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我经济损失如下:鱼池、莲菜池、房屋5.81万元,银杏树6万元,杨树2.28万元及合同期内赔偿款200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09万元。

原告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986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2、照片28张,证实原告在该土地上建筑物及种植的树木。

3、王xx、王xx、李xx证言,证实原告当时建房、种树所雇人付的工钱。

4、南召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1997年原告用承包地上的附属物价值15万元抵押担保贷款。

5、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召价认(2006)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承包该土地上房屋、机井、莲菜池、鱼池、树木的各种价格。

6-10份,证人王xx,林业局证明均证实原告种树所支的费用。

在重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关于联合经营养殖业合同一份。

2、刘xx证明一份;

3、杨xx证明一份;

4、上河板厂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1年2月份已经终止,原、被告双方已解除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二、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鱼池、莲菜池已由公路部门予以赔偿,而其他林木、房屋等附属物均系合同终止后,遭到破坏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9张。证实原告承包该土地上立案后并无有树木种植。

2-5份:王xx、李xx联合证明、郭xx证明,均证实原告所种的树木于2006年初自己砍掉卖了,另外,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合同。

6、董某村委与李xx续签的承包合同。

在重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2005年5月21日王xx、王xx取款条一份;

2、2003年12月5日、2004年5月10日、2004年5月17日王xx取款条各一份;

3、李xx、谷xx证明各一份;

4、王xx与李xx分伙协议一份;

5、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6、石xx、李xx出庭证人证言各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

对南召县X乡X村委原村主任王xx及原村文书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xx系南召县X镇X村居民,经协商,于1986年2月21日与被告南召县X乡X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付款办法:每年于农历八月十五日前一次付清。(四)承包期限:定为十五年。如中央对土地承包政策没有变动,原条件不变,乙方仍可继续承包,期限可经双方协商,但继续承包期不得少于15年。……(七)合同终止时,可经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乙方可将土地交回甲方,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田间林木及一切设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陆续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建筑有房屋、猪舍、鱼池、莲菜池、机井并种植了杨树、银杏树若干。在原告承包期间,经发包方同意,原告将承包地转让给李某成一半,并分别办理了相关手续。2001年2月21日合同到期。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李xx与被告董某村委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续签承包合同18年;而被告明确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将该承包地委托其妻张xx管理,自己外出行医,既不交回承包地,也未缴纳承包费用。至到2005年,因修建公路,占用该地1.7亩,毁坏了莲菜池、鱼池及部分杨树,公路部门支付赔偿款1.98万元,已由原告委托其子王xx代领。同年夏天,被告方要求收回剩余国家未征用承包地,不再对外承包,因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便通知王某兵自行处理原承包地上的林木及建筑设施,并补偿其6000元。王某兵同意后,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之妻张xx知道此事后,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于2006年春节回到家后,称原合同明确约定,在政策不变情况下,承包合同可以自动延续至少15年,而被告单方收回承包地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王某兵未经授权,无权处理原告的财产,为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4.09万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财产作出召价认[2006]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三幢房产价格为x元;机井、莲菜池、鱼池价格为x元;杨树每棵价格为20元;银杏树每棵价格为4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1年2月到期。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中央对土地承包政策没有变动,原条件不变。乙方(原告)仍可继续承包,期限可经双方协商,但继续承包期不得少于15年”。原告仅以此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便无条件的自动延续至少15年理由不成立,第一,合同约定原告只是可以继续承包,而不是到期后自动延续;至于是否续签合同,仍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后,才能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二,若要继续承包,应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用。原告均不符合上述条件,并且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是对自己享有的土地优先承包权的放弃。另外,在原告委托其妻张xx管理该承包地期间,其子王某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参与该土地的管理经营,在原告之妻张xx知道并未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并领走6000元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应视为合同终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终止时,可经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乙方(原告)可将土地返回甲方(被告),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田间林木及一切设施。”合同终止后,原告并未按此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是委托其妻张保焕继续管理该承包土地,拒绝交回被告方。在此期间,因南召县X路建设需要,占用了原告的莲菜池及鱼池,已由公路部门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对其鱼池、莲菜池再次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银杏树、杨树及房屋的毁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所为,且合同已终止,原告称被告单方违约并且疏于管理而导致其经济遭受损失的说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杨树及银杏树的损失仅以物价部门认证的单株价格而要求银杏树6万元、杨树2.28万元及合同期内赔偿款20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无果。经合议庭合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张平

审判员王某程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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