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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上海市宝山区某理发店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理发店。

个体经营者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理发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蒋某某,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理发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至被告处任理发师,月工资按个人营业额的30%提取,平均每月为1,200元。原告工作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9月,被告与原告及被告处的另一名技术骨干姜某商议,由原告与姜某各出资8,500元受让被告店内15%的股份,并约定每季度分红一次,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08年1月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分红1,500元,之后一直拒绝分红,称等原告离开后一次性支付。2009年7月,原告辞职离开,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分红,因被告仍拒绝支付,故提起仲裁。由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00元;二、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股金8,5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分红,每季度1,50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理发店辩称,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双方签有合作协议,系合伙性质。对于原告在理发店上班的工资报酬双方已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应视为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予以同意。但因双方系合伙,应共负盈亏,被告经营亏损,故原告要求分红和退还股金不予同意。另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然除第一项诉请系劳动争议,其他均属合伙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至被告处任理发师,2007年9月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姜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8,500元受让被告15%的股份,另约定股东在店内上班,按店内规章制度,每月发放工资。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离开被告处。2010年6月1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退还股金及支付分红,属双方间的合伙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对于原告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系股东身份,双方签有合作协议,且合作协议中对原告作为股东在店内上班的工资报酬亦有约定,故原告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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