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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姚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日,姚某某以长垣县五交化一另缝纫设备经销部名义与何某某以长垣中億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億公司)签订缝纫机购销合同,中億公司未登记注册。双方签订合同后,姚某某依照约定供货,何某某收货后分两次付款x元,下欠x元何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姚某某缝纫设备款叁万元整,牛某某,何某某,2007年11月22日。该欠条上“牛某某”系何某某所写。现姚某某要求牛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支付缝纫设备款x元,牛某某认为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欠条上“牛某某”不是自己书写,属于何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何某某个人承担。但在中億公司租赁场地时由牛某某负责与他人签订了租房协议。黄某某认为何某某与姚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系何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何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何某某认为其与牛某某、黄某某三人欠姚某某缝纫设备款x元是事实,但该款不应由其偿还,而应由牛某某、黄某某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以长垣县五交化一另缝纫设备经销部名义与何某某以未注册成立的中億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缝纫机购销合同,且双方按照合同已部分履行,下欠x元,何某某以自己和牛某某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因中億公司未注册成立,姚某某称该欠款为何某某、牛某某、黄某某合伙做生意所欠,要求三人偿还,三人之间对其是否为个人行为存在争议,但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牛某某虽然否认其合伙关系,但从其与他人签订租房协议可以认定其为合伙人之一。关于黄某某是否为合伙人,因姚某某与何某某、牛某某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应予以认定,故本案欠款应由二合伙人何某某、牛某某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某某设备款x元。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0元,由何某某、牛某某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牛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何某某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何某某与姚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牛某某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姚某某书面答辩称:牛某某与何某某系合伙关系,其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某答辩称:其与牛某某系合伙办厂,后来黄某某加入。其没有投资,只负责经营,同意还款,但现在拿不出钱。

黄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姚某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原中億公司工人张新宝、耿守行当庭证明牛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2007年10月11日,牛某某以中億公司名义向陈紫琴出具收到服装款的收条一份。何某某称其与牛某某曾口头约定由牛某某投资,由何某某负责管理、生产。牛某某认可曾向中億公司提供40多万元资金,经营期间其曾出钱给工人发过工资,但称这些款项均是借给何某某的,而非投资,但未提供是借款而非投资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姚某某为主张债权,提供了落款为“牛某某、何某某”(“牛某某”的名字系何某某代签)的欠条,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关于牛某某与姚某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牛某某曾向中億公司投入资金某出钱给工人发工资,在经营中以中億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收条,中億公司的经营场地也是由牛某某与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同时原中億公司工人张新宝、耿守行在原审时当庭证明牛某某、何某某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牛某某向合伙企业投入资金某参与经营,应当认定牛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是否系合伙人之一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姚某某、何某某、牛某某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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