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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驻房权证2002新编字第001346号房屋产权证书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某,男,回族,1966年6月生,初中文化,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60年12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乙,女,1972年3月生,住(略),驻马店市卷烟厂职工。

原告海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驻房权证2002新编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耀、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某川、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局于2002年9月24日为第三人王某某,座落在驻马店市X路东段小刘某,丘号C36乙6、产别私产、房屋状况砖木结构、所在楼层数X层、建筑面积55.28平方米、建筑年代1977年、产权来源自建,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刘某乙和第三人王某某之妻刘某系姐妹关系。刘某乙和刘某在驻马店市X乡X村委各有一处宅基地。后刘某将自己的宅基地卖掉与其父刘某明共同居住。因刘某明欠其女儿刘某两万元钱,刘某明同意用房产抵偿,遂将自己所有面积55.28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刘某丈夫王某某名下。2002年1月10日,刘某明与五个女儿签订协议:刘某明欠刘某两万元钱,由刘某乙代为偿还,还款时刘某必须从刘某明房屋搬走,该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归刘某乙所有等。协议签订后,刘某乙给付刘某丈夫王某某两万元,刘某和丈夫王某某搬出了该房,原告夫妻与刘某明共同居住。2003年,原告夫妻扒掉原55.28平方米老房子,在原址建了两层13间楼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与刘某乙进行离婚诉讼,涉及房产分割,但王某某的房产证未注销,而房管部门却要求必须由王某某本人申请注销,但其不配合,也不说明情况,造成该房产证仍然存在。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灭失的,应依法注销原房产证,综上,作为利害关系人,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房权证2002新编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某某的结婚证、驿城区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协议书,证明刘某乙在小刘某有宅基地一处,同时证明本案争议的55.28平方米房屋是建设在刘某乙宅基地上,该协议书印证了为什么55.28平方米房屋颁发在王某某名下,进一步说明原告与刘某乙夫妻有权扒房建新房的原因;3、诉争的房产证,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庭审笔录,证明刘某乙在民事诉讼时向法庭提交了x号房产证,原告知道后提起行政诉讼;另外证明刘某乙认可在55.28平方米基础上建设楼房事实;5、现场照片,证明现有房屋是在55.28平方米基础上所建。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房产证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若如原告诉称x号产权证所载房产已经灭失,那么x号产权证已失去现实及法律意义,本案无诉讼价值。原告诉讼事实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房管局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房产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房屋平面图、驻市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实地测绘和调查,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

第三人王某某诉讼意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维持,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房产证合法与原告无关;从原告诉状来看,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产证、借条、协议书、发票,证明以房产抵债的事实。

第三人刘某乙诉讼意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应撤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刘某乙和第三人王某某之妻刘某系姐妹关系。刘某原与其父刘某明共同居住。因刘某明欠其女儿刘某两万元钱,刘某明同意用房产抵偿,遂将自己所有面积55.28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刘某丈夫王某某名下。2002年1月10日,刘某明与四个女儿签订协议:刘某明欠刘某两万元钱,由刘某乙代为偿还,还款时刘某必须从刘某明房屋搬走,该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归刘某乙所有等;但该协议刘某没有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夫妻搬去与刘某明共同居住。2003年,原告夫妻扒掉原55.28平方米老房子,在原址基础上建了两层13间楼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与刘某乙进行离婚诉讼,涉及房产分割,因王某某的房产证存在,海某某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依照第八条的规定,有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初始、转移登记工作。本案第三人王某某于2002年8月28日向驻马店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颁证,被告方经过审验证件,现场勘丈该房屋实际面积为55.28平方米后,依程序要求对该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颁发了2002新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上述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因该案争议的房产实物已经灭失,那么2002新编字第x号产权证已失去现实及法律意义,本案已无诉讼价值,所以原告的请求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王某某辩称原告缺乏主体资格和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刘某宏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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