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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小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平、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2002年1月生女孩周某彤。2005年春节后被告在汕头开模具厂,后因经营不善亏损。之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并分居。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家庭共同债务x元双方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费镇鳌、沈某迪、周某秀、沈某锡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期间感情不好,办厂亏损后,双方开始分居以及债务情况;存款凭条,证明办厂时借款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但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无异议;费镇鳌、沈某迪、周某秀、沈某锡证言反映的不真实,办厂亏损后双方异地打工是事实,但双方经常联系的。另处,原告反映的债务情况不属实,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证据认证如下,对结婚证、存款凭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费镇鳌、沈某迪、周某秀、沈某锡证言,关于2006年办厂亏损后双方发生矛盾异地打工的事实因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8日于秦桥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彤。2005年前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至2006年双方在广东省汕头和平镇开模具厂,因经营不善,模具厂亏损,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并各自外出打工。之后,被告多次找过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开办模具厂之前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模具厂亏损,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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