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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第三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粟某某的申请,依法通知雷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以甲方、乙方的名义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甲方转让城东BX栋东头第三户5人户X楼、X楼给乙方。……三、转让费二层合计肆拾陆万元。……六、由乙方预付购房款叁拾陆万元整,剩余拾万元整按施工进度付款。八、甲方负责在二个月时间交房给乙方装修……九、如违约甲方需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伍万元。”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x元。但被告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房,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购房协议》中所转让的城东BX栋东头第三户5人户X楼、X楼房屋位于长沙县X镇城东安置区,属于安置户自建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2、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将共有房屋第三层转让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第一条“由甲方转让长沙县X镇星城安置区BX栋东头第三户5人户X楼、X楼给乙方”变更为“由甲方雷某某、雷某某转让长沙县X镇星城安置区BX栋东头第三户5人户第X楼、第X楼二层房屋给乙方粟某某。

二、因楼层变换,被告雷某某、第三人雷某某自愿在原转让款x元的基础上减少购房款x元,在粟某某未付的x元购房款中予以抵扣。

三、其他事项双方另行协商。

四、原告粟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295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付建安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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