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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直属第六工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直属第六工程处。

负责人韩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安公司)、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直属第六工程处(以下称防腐公司六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安公司系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改制而成,并由新公司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资产,防腐公司六处是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防腐公司六处于1996年12月3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96-x,借款本金x元,期限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415‰,同时约定贷款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该款经催收到1999年4月21日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1999年5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向防腐公司六处下发催收通知书,由其负责人韩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00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办事处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于2001年8月8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声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已将其依法享有的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请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包括河南省防腐工程绝热公司直属第六工程处的贷款本息x.53元。2002年11月29日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其中有借款人河南省防腐工程绝热公司直属第六工程处,合同编号96-x。2004年6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其合同第12.2条第三项约定对受让的债权未经中国信达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同意不得再次转让。2004年7月16日,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公告声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已于2004年6月2日将下列债权依法转让给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请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向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义务,其中包括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直属第六工程处,而金额为x.66元。2005年5月8日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公司(甲方)又与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直属第六工程处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某,甲方委托乙方在标的债权转移至王某某的合理时间内,以甲方的名义通过适当方式通知相关债务人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事宜,双方确认甲方已将有关债权文书、凭证及相关材料悉数交于王某某,王某某已经全部接管,并确认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防腐公司六处在长垣建行贷款是否属实;多次债权转让是否有效,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王某某的权利应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首先,防腐公司六处在长垣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x元,事实清楚,有其贷款呈请、调查报告、贷款合同和贷款转存凭证相印证,防腐公司六处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防腐公司六处在长垣建行的贷款事实应予以确认。其次,诉讼时效问题,1999年5月5日催收通知书,有韩某某的签名,能够证明催收事实的存在,从法律意义上讲,即产生了本案的第一次诉讼时效的中断。2000年8月3日,长垣县建行将防腐公司六处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1年8月8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具有催收意义的债权转让公告,产生本案的第二次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该公告的效力溯及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而2002年11月29日,河南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没有债权人,没有催收内容,没有债权数额,且所刊登防腐公司六处的合同编号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合同编号不符,该证据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定要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即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仍应从2001年8月8日计算。2004年6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防腐公司六处的债权转让给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时,期间已超过了两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其于2004年7月16日在河南商报所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也难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再次,2005年5月8日,新乡高盛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王某某,该债权不仅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在王某某取得该债权后,无论是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还是王某某均未告知防腐公司六处,其转让行为对防腐公司六处不发生效力,故,王某某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0元,其他费用427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以2002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公告没有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且公告合同编号与涉案合同编号不一致为由,未认定该公告是错误的。该证据载明了债权的转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受让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洲办事处;公告所催收的债权有明确的主债权人和担保人,尽管由于报社的失误,公告所登合同编号缺少一位,但公告内容足以反映了债权人的公告催收行为,并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是唯一的,催收的只能是该唯一的债权,因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由此中断。二、一审判决以2004年7月16日公告所催收的债权与涉案债权金额不一致为由,不认定该催收公告是错误的。由于报社失误,该公告中催收的债权金额发生错位,但是按报纸所催收的债权并不少于真实的债权金额,应当认定该催收的效力,应当认定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只是金额应当按原始的债权凭证数额如实认定。三、一审判决以2005年5月8日高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未告知债务人为由,认定转让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根据法释(2001)X号第六条规定,债务人以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人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不对原债权人进行调查,不要求原债权人当庭履行告知义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称: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洲办事处取得债权后,于2002年11月29日在河南商报登记的债权公告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该笔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号是96-x,而公告的借款合同号是96-x,“1”字之差是彼合同而非此合同。至于被上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与本案无关。该催收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上诉人起诉的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x元(2000年6月20日前),合计金额为x元,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至2002年6月20日利息合计x.40元,本息为x.40元,而2004年7月16日催收公告债权总额为x.66元,该债权与本案无关,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未履行此义务,其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以法释(2001)X号第六条规定来抗辩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防腐公司六处答辩称:防腐公司六处于1996年10月份已取消,从1996年至2006年未有人通知其存在贷款。1999年5月5日催收通知的债权数额与贷款数额不一致,其也从未见过该催收通知,也未签字。一审第二次鉴定并未通知防腐公司六处,该鉴定结论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河南商报于2002年11月29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明确载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于2002年9月1日将其依法享有本公告中的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x,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洲办事处接受x的委托,行使上述债权的所有权,负责管理和清收。二、2009年6月16日,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向建安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建安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05年5月8日,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王某某。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31日,防腐公司六处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河南商报于2002年11月29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河南商报于2004年7月16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2005年5月8日,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02年11月29日公告催收的债权有明确的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且该债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与原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虽然公告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比原借款合同编号少一位,但二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该借款合同,以证明公告中的借款合同实际存在,同时也不能提供其尚欠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其他贷款的证据。另外,本案债权的转让过程在本次公告前后具有连续性,公告内容也足以反映出债权人的催收行为,对其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予认定。对第二个争议焦点,2004年7月16日公告的涉案债权额与本案债权金额不一致,是由于在转让公告的28项债权中,部分债权的金额发生错位造成的,同时,公告中该28项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与2004年6月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完全相符,且公告中本案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与原借款合同一致,该公告与之前的公告从时间和主体上均有连续性,可相互印证,客观上反映了本案债权转让的前后过程,虽然该公告的债权额与实际数额不符,但并不影响其告知及催收的法律效力,应当认定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对第三个争议焦点,2009年6月16日,新乡市高盛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建安公司,据此,应认定2005年5月8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作为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可作为适格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合上述理由,虽然王某某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在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之前,但鉴于告知事由发生在诉讼期间,且本案贷款及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王某某要求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防腐公司六处系建安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债务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由于王某某在受让债权后,未及时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存在过错,应当承但由此造成的诉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x元及利息(2000年6月20日前利息为x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其他费用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共计x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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