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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研究院诉复审委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新竹县X镇X路四段一九五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原告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李某,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就原告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知局)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驳回决定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涉案申请为申请号为x.6,申请日为2005年9月16日,名称为“增亮模块与光源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说明书第3-11页和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此后,原告又于2009年6月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说明书第3-4页和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经某某,上述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说明书第3-4页和说明书摘要,于2008年10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5-11页,于申请日2005年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及摘要附图。

2、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1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某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对比文件容易想到的,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增亮模块,对比文件5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5-23行,第4页第31行-第5页第17行,第6页第9行-第7页第12行,附图3A和6A)一种背光组件,其包括:用于发光的灯单元X;设置在灯一侧的导光板320,用于导光;以及设置在导光板上的扩散片342和棱镜片344,用于提升从导光板输出的光效率。其中棱镜片344(相当于本申请的“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起到增亮模块的作用,它可以由透明树脂材料制成,并且包括整体形成的主体部510和多个突出部520,主体部510的下表面(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光学面”)接收入射光,突出部520的上表面(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光学面”)上形成有凹倾斜表面524,并且突出部520具有由凹倾斜表面524相交形成的顶点“a”,其中凹倾斜表面524使得入射光在各种方向上折射,从而获得较宽范围内的均匀光学特性并确保较宽的视角特性(即,凹倾斜表面524使入射光扩散,相当于本申请的“扩散部”),突出部520的顶点及其附近区域形成的菱形单元结构可以集中入射光以获得高亮度(即相当于本申请的“集光部”,且该菱形单元结构的“集光部”形成于“扩散部”之上);并且可以通过调整棱镜片材料的折射率、与入射光角度分布有关的&#x;角、圆柱体的半径和突出部之间的距离获得针对亮度和视角的合适的光学特性。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增亮模块与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增亮模块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在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的扩散部的曲面形单元结构上具有多个菱形单元结构,所述集光部为一体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的多个菱形单元结构,菱形单元结构具有一顶角和一高度,所述顶角在30度~140度的范围内,所述高度在大于100微米且不大于500微米的范围内;(2)增亮模块还包括设成与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的第二光学面两两相对的偏光组件。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内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菱形单元结构的参数范围以获得有关亮度和视角的合适光学特性,以及如何使得入射到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的光是偏振光。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背光单元,其中采用棱镜8(相当于本申请的“菱形单元结构”)集中入射光,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9和40段,附图1)棱镜为顶角为90度的等边直角三角形,并且底部宽度W在8~1000微米之间,即高度在4~500微米之间,其中设定棱镜的上述顶角范围和高度范围是为了使其具有合理的集光度,从而获得针对亮度和视角的合适光学特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启示将棱镜的上述顶角和高度值应用到对比文件5的菱形单元结构上,以获得合适的光学特性。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某开了通过在扩散部的曲面形单元结构上一体形成一个菱形单元结构作为集光部来改善集光性能,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进一步改善集光性能以获得合适的光学特性时,容易想到在扩散部的曲面形单元结构上一体形成多个菱形单元结构作为集光部。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6-7页,附图3)公开了一种背光模块,其包括:导光板38;具有偏光作用的光栅片42(相当于本申请的“偏光组件”);光学薄膜44,其包括上、下扩散片和上、下棱镜,且光学薄膜44的接收入射光的光学面与光栅片42相对。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通过在与光学调制组件的接收入射光的表面两两相对的位置上设置偏光组件来使得入射到光学调制组件上的光是偏振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启示在与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的第二光学面两两相对的位置上设置偏光组件,以使得入射到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上的光是偏振光。

综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以及本申请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曲面形单元结构具有至少一曲面形单元结构深度,所述曲面形单元结构深度在5微米~500微米的范围内”。对比文件5中(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7行)公开了突出部520具有小于约300微米的高度h,即曲面形单元结构深度,即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所述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的制作过程作了进一步限定,而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已经某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3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偏光组件为反射式偏光片”,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偏光组件还包括位于所述反射式偏光片上的一1/4波长片”。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4-8行,附图5)一种背光组件,其包括一光源31,一导光板32,一反射偏光片36,以及设置在该反射偏光片36上的一1/4波长片37;由此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1/4波长片与反射偏光元件相配合,把不能通过反射偏光片36的线性偏振光转化成能通过的线性偏振光,进而提高光线的利用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4和5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偏光组件是多个等间距排列的光栅单元,并对该光栅单元的线宽、线高和光栅周期比作了限定。而对比文件4中已经某开(参见说明书第6-7页,附图3)了一种等间距排列的光栅单元形式的偏光组件,即次波长光栅片42,并且次波长光栅片42的条状结构周期为数十纳米,而光栅片的线宽显然要小于该周期宽度,即落入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光栅单元的宽度大于0纳米且小于200纳米”之中;至于设置光栅的高度为大于50纳米且小于500纳米,光栅周期比设置在5%-95%能够起到较好的偏光作用,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得出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光源装置,对比文件5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5-23行,第4页第31行-第5页第17行,第6页第9行-第7页第12行,附图3A和6A)一种背光组件,其包括:反射镜330;位于反射镜330之上的导光板320;用于发光的灯单元X,其位于导光板330周围且可发射入射光;以及棱镜片344,用于提升从导光板输出的光效率。其中棱镜片344(相当于本申请的“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它可以由透明树脂材料制成,并且包括整体形成的主体部510和多个突出部520,主体部510的下表面(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光学面”)接收入射光,突出部520的上表面(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光学面”)上形成有凹倾斜表面524,突出部520具有由凹倾斜表面524相交形成的顶点“a”,其中凹倾斜表面524使得入射光在各种方向上折射,从而获得较宽范围内的均匀光学特性并确保较宽的视角特性(即,凹倾斜表面524使入射光扩散,相当于本申请的“扩散部”),突出部520的顶点及其附近区域形成的菱形单元结构可以集中入射光以获得高亮度(即相当于本申请的“集光部”,且该菱形单元结构的“集光部”形成于“扩散部”之上),并且曲面形单元结构深度是扩散部的曲面形单元结构固有的参数,顶角和高度则是集光部的菱形单元固有的参数。

因此,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光源装置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背光组件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的光源装置还包括设于与所述第二光学面两两相对位置的偏光组件,并且在本申请中,集光部为一体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的多个菱形单元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的集光部是一体形成于扩散部之上的一个菱形单元结构。

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6-7页,附图3)公开了一种背光模块,其包括:导光板38;具有偏光作用的光栅片42(相当于本申请的“偏光组件”);光学薄膜44,其包括上、下扩散片和上、下棱镜,且光学薄膜44的接收入射光的光学面与光栅片42相对。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通过在与光学调制组件的接收入射光的表面两两相对的位置上设置偏光组件来使得入射到光学调制组件上的光是偏振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启示在与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的第二光学面两两相对的位置上设置偏光组件,以使得入射到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上的光是偏振光。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某开了通过在扩散部的曲面形单元结构上一体形成一个菱形单元结构作为集光部来改善集光性能,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进一步改善集光性能以获得合适的光学特性时,容易想到在扩散部的曲面形单元结构上一体形成多个菱形单元结构作为集光部。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光源装置包含两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所述两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彼此重叠且呈小于90度的交角”。对比文件5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32行-第6页第3行,附图5)在背光组件中包括彼此重叠的两个棱镜片(相当于本申请的“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并且这两个棱镜片的突出部形成从约0度到约90度的交角,即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9和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和10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偏光组件为反射式偏光片”和“所述偏光组件还包括位于所述反射式偏光片上的一1/4波长片”。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4-8行,附图5)一种背光组件,该背光组件包括一光源31,一导光板32,一反射偏光片36,以及设置在该反射偏光片36上的一1/4波长片37;由此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1/4波长片与反射偏光元件相配合,把不能通过反射偏光片36的线性偏振光转化成能通过的线性偏振光,进而提高光线的利用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9和10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9和10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偏光组件是多个等间距排列的光栅单元,并对该光栅单元的线宽、线高和光栅周期比作了限定。而对比文件4中已经某开(参见说明书第6-7页,附图3)了一种等间距排列的光栅单元形式的偏光组件,即次波长光栅片42,并且次波长光栅片42的条状结构周期为数十纳米,而光栅片的线宽显然要小于该周期宽度,即落入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光栅单元的宽度大于0纳米且小于200纳米”之中;至于设置光栅的高度为大于50纳米且小于500纳米,光栅周期比设置在5%-95%能够起到较好的偏光作用,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得出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原告将权利要求1和7中的“所述集光部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所述集光部包括一菱形单元结构”修改成“所述集光部为一体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的多个菱形单元结构”,同时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集光部为一体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的多个菱形单元结构,所述菱形单元结构具有一顶角及一高度,所述顶角在30度~140度的范围内,所述高度在大于0微米且不大于500微米的范围内”,其中,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只有集光作用的棱镜,对比文件5中的凹倾斜表面只能起到集光作用和散光作用中的其中一种作用,例如当凹倾斜表面如图3A设置时只能起散光作用,当凹倾斜表面如图3B和3C设置时只能起到集光作用,该凹倾斜表面无法同时起到集光和扩散这两种作用,而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是可以通过如上的扩散部的顶部一体形成有多个菱形单元结构来同时起到集光和散光作用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被对比文件5和3公开,也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所覆盖,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5、3或其他现有技术是无法显而易见地获得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5、3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6和8-11也具备创造性。

对此,被告认为:由于在此次修改之前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某载了“扩散部上具有曲面形单元结构,该曲面形单元结构上具有多个菱形单元结构”,即在该修改之前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扩散部上已经某有多个菱形单元结构,因此将“所述集光部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所述集光部包括一菱形单元结构”修改成“所述集光部为一体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的多个菱形单元结构”并没有使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增亮模块”结构发生实质性改变;并且原告提出的有关“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的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基于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5页第2-3、20-23行和第6页第30-31行记载的“以三角形棱镜成形的相关技术的棱镜片中,虽然顶角的锐角&#x;减小,亮度增加但视角减小。然而,在本发明中,由于顶点“a”的锐角,可以获得高亮度,且由于突出结构520具有凹倾斜表面524,可以在各种方向上折射入射光,从而获得较宽的视角特性”等相关内容,不难看出,在对比文件1的棱镜片344中,凹倾斜表面524起到发散入射光的作用,相当于“扩散部”,而由形成于凹倾斜表面之上的顶点“a”及其附近区域构成的菱形单元结构起集光作用以获得高亮度,相当于“集光部”,即实际上该棱镜片344也同时拥有集光和散光的作用,其集光部也是一体形成于散光部之上的菱形单元结构,即实质上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集光部为一体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的菱形单元结构”的特征,并且因为对比文件1已经某开了通过在扩散部的曲面形单元结构上一体形成一个菱形单元结构作为集光部来改善集光性能,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进一步改善集光性能以获得合适的光学特性时,容易想到在扩散部的曲面形单元结构上一体形成多个菱形单元结构作为集光部,而有关菱形单元结构的具体参数则也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

综上,被告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国知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诉决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问题:1、违反法定程序。针对权利要求1-11,被诉决定均引用了新的证据组合否定其创造性,根据审查指南关于听证原则的规定,在做出审查决定之前,应该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事实称许意见的机会。而被告引用新的证据组合做出了对原告不利的复审决定,却没有给原告针对该新的证据组合以陈述意见的机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2、证据不足。被诉决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6和11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光栅的线高大于50纳米且小于500纳米,光栅的线宽除以所述线宽加光栅单元间距之和的值为5%~9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并没有给出确凿的证据支持其认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从属权利要求6和11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3、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决定指出对比文件5中的“凹倾斜表面524”相当于本申请的“扩散部48”,突出部520的顶点及其附近区域形成的菱形单元结构相当于本申请的集光部,且该菱形单元结构的集光部46形成于扩散部上,但事实上对比文件5中的“突出部520的顶点及其附近区域形成根本没有形成所谓菱形单元结构”并不能相当于本申请的菱形单元结构的集光部形成于扩散部上。也就是说对比文件5事实上没有公开本申请中的菱形单元结构的集光部形成于扩散部之上。因此,该复审决定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基于对独立权利要求1和7认定事实错误,同理,对分别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和7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样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此外,被诉决定引用了3~4篇对比文件进行组合以否定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和7的创造性,但这3~4篇对比文件的结合都没有完全公开本权利要求1和7的全部技术特征,本身已经某以说明本独立权利要求1和7具有创造性的事实,同理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7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分别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应该具有创造性,而并非如复审决定认定。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第一、被诉决定中出现的“对比文件1”实为“对比文件5”的笔误,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被诉决定中引用了新的证据组合的问题,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已指出该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获得较好偏光效果根据实际情况下容易得出的,而未认为是已记载于教科书中的。被诉决定已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三、关于菱形单元结构的事实认定,坚持被诉决定中的理由,应从功能和作用上来理解,而非单纯的数学讨论。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x.6、名称为“增亮模块与光源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6日,公开日为2007年3月21日。本申请申请人为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

本申请公开时权利要求书包括1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10为独立权利要求。国知局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于2008年7月25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其中引用了如下4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x,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6日;

对比文件x-x,公开日为2004年11月4日;

对比文件x,公开日为2005年3月2日;

对比文件x,公开日为2005年5月18日。

驳回决定中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增亮模块,其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4相比,其区别在于“(1)扩散部与集光部均有透光材料制成;(2)一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其具有一第一光学面与可接收一入射光的一第二光学面,所述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还包含一扩散部,其由可透光材料所制成且可扩散所述入射光,所述扩散部形成于所述第一光学面之上,一集光部,其由可透光材料所制成且可集中所述入射光,所述集光部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而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5中公开,并且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5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对比文件容易想到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光源装置,其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4相比,其区别在于“(1)扩散部与集光部均有透光材料制成;(2)一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其具有一第一光学面与可接收一入射光的一第二光学面,所述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还包含一扩散部,其由可透光材料所制成且可扩散所述入射光,所述扩散部形成于所述第一光学面之上,一集光部,其由可透光材料所制成且可集中所述入射光,所述集光部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而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5中公开,并且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1-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4或5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对比文件容易想到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告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8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说明书第3-11页、权利要求书全文和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1项权利要求。原告认为:本申请的集光部和扩散部未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并且在对比文件5的技术方案中,形成棱镜片344的顶点a的两侧倾斜面只能起到集光作用,无法起到散光作用,即棱镜片344相当于集光部,扩散片342相当于扩散部,它们是分别单独分层形成的,也不同于本申请的集光部和扩散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基于对比文件4和5来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类似的理由,新的独立权利要求7也具有创造性;因此,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1-6和8-11也具有创造性。

经某式审查合格后,被告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原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原实质审查部门对该复审请求做出前置审查意见,仍然坚持原驳回决定。

针对上述复审请求,被告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复审请求案进行审理。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增亮模块,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背光组件,其中包括由透明树脂材料制成的棱镜片344,其起到增亮模块的作用,该棱镜片包括整体形成的主体部510和多个突出部520,主体部510的下表面接收入射光,突出部520的上表面上形成凹倾斜表面524且具有由凹倾斜表面524相交形成的顶点“a”,其中凹倾斜表面524使入射光在各个方向上折射,从而获得较宽范围内的均匀光学特性并确保较宽的视角特性,而突出部520的顶点及其附近区域形成的菱形单元结构可以集中入射光以获得高亮度。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对比文件5中的棱镜片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棱镜片上的凹倾斜表面524使入射光扩散,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扩散部,棱镜片上的顶点及其附近区域形成的菱形单元结构起到集中入射光以获得高亮度的作用,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集光部,并且该集光部是形成于扩散部之上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本申请在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的扩散部的曲面形单元结构上具有多个菱形单元结构,菱形单元结构具有一顶角和一高度,所述顶角在30度~140度的范围内,所述高度在大于100微米且不大于500微米的范围内;并且增亮模块还包括设成与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的第二光学面两两相对的偏光组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背光单元,其中具体公开了用于集光的菱形单元结构的上述参数,并且根据需要设置多个菱形单元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背光模块,其中具体公开了与光学调制组件相对地设置偏光组件的技术方案,而且对比文件5、3、4和本申请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4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2-5公开或是基于这些对比文件容易想到的,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光源装置,其包括反射片、导光板、光源以及增亮模块,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背光组件,其包括反射片、导光板、光源以及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提及的增亮模块,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仅在于“本申请还包括设成与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的第二光学面两两相对的偏光组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该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而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2、4或5公开或是基于这些对比文件容易想到的,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8-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针对原告在提出复审请求时的主张,被告认为:在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5页第2-3、20-23行和第6页第30-31行等内容中已明确指出“凹倾斜表面524可以在各种方向上折射入射光,从而获得较宽的视角特性”,这充分说明了棱镜片344的顶点a的两侧倾斜面起到了散光的作用(原告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也承认了该倾斜面对下方入射光具有扩散作用),即为扩散部,而顶点a及其附近部分则起到集光作用,为集光部,亦即扩散部和集光部一体形成在同一个曲面上,该曲面单元同时具有了集光和散光功能(即,在对比文件5中,具有扩散功能的不仅仅是扩散片342,棱镜片344除了具有集光功能之外,也具有扩散功能),与本申请的一体形成的集光部和扩散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2、3、4和5得到权利要求1-1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说明书第3-4页和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1和7进行了修改,同时适应性地修改了说明书第3-4页以及说明书摘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1项权利要求,其内容如下:

“1、一种增亮模块,包含:

一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其具有一第一光学面与可接收一入射光的一第二光学面,所述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还包含:

一扩散部,其由可透光材料所制成且可扩散所述入射光,所述扩散部形成于所述第一光学面之上,并具有一曲面形单元结构,所述曲面形单元结构上具有多个菱形单元结构;

一集光部,其由可透光材料所制成且可集中所述入射光,所述集光部为一体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的多个菱形单元结构,所述菱形单元结构具有一顶角及一高度,所述顶角在30度~140度的范围内,所述高度在大于0微米且不大于500微米的范围内;以及

一偏光组件,其设于与所述第二光学面两两相对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亮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曲面形单元结构具有至少一曲面形单元结构深度,所述曲面形单元结构深度在5微米~500微米的范围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亮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为于塑料基板上涂布一层紫外线成形材料,然后由微结构模仁滚压成形,接着以紫外光照射固化。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亮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光组件为一反射式偏光片。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增亮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光组件还包含位于所述反射式偏光片上的一1/4波长片。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亮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光组件为多个等间距排列的光栅单元,所述光栅单元具有一线宽以及一线高,所述线宽大于0纳米且小于200纳米,所述线高大于50纳米且小于500纳米,所述线宽除以所述线宽加所述间距之和的值为5%~95%。

7、一种光源装置,包含:

一反射片;

一导光板,其位于所述反射片之上;

至少一光源,其位于所述导光板四周且可发射一入射光;以及

一增亮模块,其位于所述导光板之上且包含:

至少一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其具有一第一光学面与可接收所述入射光的一第二光学面,所述至少一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还包含:

一扩散部,其由可透光材料所制成且可扩散所述入射光,所述扩散部形成于所述第一光学面之上,所述扩散部包含一曲面形单元结构,所述曲面形单元结构具有至少一曲面形单元结构深度;

一集光部,其由可透光材料所制成且可集中所述入射光,所述集光部为一体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的多个菱形单元结构,所述菱形单元结构具有一顶角及一高度;以及

一偏光组件,其设于与所述第二光学面两两相对位置。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源装置,其包含两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所述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彼此重叠且呈小于90度的交角。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光组件为一反射式偏光片。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光组件还包含位于所述反射式偏光片上的一1/4波长片。

11、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光组件为多个等间距排列的光栅单元,所述光栅单元具有一宽度以及一高度,所述宽度大于0纳米且小于200纳米,所述高度大于50纳米且小于500纳米,所述宽度除以所述宽度加所述间距之和的值为5%~95%。”

被告经某某,于2009年8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国知局的驳回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对审查文本的认定没有异议,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无创造性,则不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5、8-10具有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复审通知书、本申请公布说明书及附图和摘要、对比文件、开庭笔录、更正处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某某,本院对原告针对被诉决定无异议的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关于程序问题

被诉决定在第11页第9行、第13页第13行及第21行、第14页第27行、第15页第19-20行、及第24行均出现“对比文件1”,从被诉决定对该对比文件的相关描述及上下行文的逻辑关系可以确定,以上出现的“对比文件1”均应为“对比文件5”,属于被诉决定出现的笔误,并非是被诉决定引用了新的证据组合。故原告关于被诉决定违背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背光组件,其344棱镜片起到增亮模块的作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一种增亮模块相比,其主体部510的下表面即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光学面”,其上表面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光学面”,且其上表面上形成有凹倾斜表面524,并且突出部520具有由凹倾斜表面524相交形成的顶点“a”,其中凹倾斜表面524使入射光扩散,与本申请“扩散部”起到的作用相当,而突出部520的顶点及其附近区域形成的结构可以起到集中入射光以获得高亮度的作用,与本申请“集光部”的作用相当,且该结构位于凹倾斜面524之上,与本申请“集光部”设置于“扩散部”之上相同;并且可以通过调整棱镜片材料的折射率、与入射光角度分布有关的&#x;角、圆柱体的半径和突出部之间的距离获得针对亮度和视角的合适的光学特性。

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的一种背光组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一种增亮模块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在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的扩散部的曲面形单元结构上具有多个菱形单元结构,所述集光部为一体形成于所述扩散部之上的多个菱形单元结构,菱形单元结构具有一顶角和一高度,所述顶角在30度~140度的范围内,所述高度在大于100微米且不大于500微米的范围内;2、增亮模块还包括设成与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的第二光学面两两相对的偏光组件。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背光单元,其采用与本申请的“菱形单元结构”作用相同的棱镜8集中入射光,且具体公开了棱镜为顶角为90度的等边直角三角形,并且底部宽度W在8~1000微米之间,即高度在4~500微米之间,其中设定棱镜的上述顶角范围和高度范围是为了使其具有合理的集光度,从而获得针对亮度和视角的合适光学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启示将棱镜的上述顶角和高度值应用到对比文件5上,以获得合适的光学特性。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进一步改善集光性能以获得合适的光学特性时,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5中扩散部的曲面形单元结构上一体形成多个类似单元结构作为集光部。

对比文件4公开了通过在与光学调制组件的接收入射光的表面两两相对的位置上设置偏光组件来使得入射到光学调制组件上的光是偏振光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启示在与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的第二光学面两两相对的位置上设置偏光组件,以使得入射到微结构光学调制组件上的光是偏振光。

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被告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正确。

本申请权利要求2-4、6均为权利要求1的附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附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3及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4所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均不具有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通过结合对比文件5及对比文件4得到。故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8-11均为权利要求7的附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11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4所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权利要求7无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11均无创造性。

被告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正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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