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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袁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秋,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王某丙、王某甲、程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厂院内四块钢板擅自转移出厂,后一块钢板架在任某某家一楼楼梯棚上(经鉴定:该块钢板价值336元),另三块钢板焊在任某某家车库顶棚(经鉴定:该三块钢板价值491.64元。)

2.2009年夏,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王某丙、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厂二期技改项目工地上的槽钢拉至自家搅拌站内使用,后擅自将十五根槽钢转移出厂,放置任某某家门口。经鉴定:被盗十五根槽钢价值6180元。

3.2009年夏,西峡县汉冶钢厂焦炭料场北火车路地坪一铜芯电缆失火,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程某、王某丙将该失火电缆线剥皮,后擅自将十三股细线转移出厂,放置任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90元。

4.2008年夏一天,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王某丙、王某甲、别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厂二期焦炭料场的铝芯电缆线75.9米转移出厂,放置任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66元。

5.2009年夏一天,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王某丙、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厂二期项目部的两盘铜芯电缆线转移出厂,放置任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26元、1173元。

6.2009年夏一天,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王某丙、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厂二期项目部外的两盘铝芯电缆线转移出厂,放置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60.76元、495.32元。

7.2010年5月7日凌晨,西峡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任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电缆线、槽钢、钢板等赃物。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乙为减轻对任某某的处罚,于7日早5、6点钟窜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后王某乙在张某某家中伪造两张借电缆借据交于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上班后将两张借据交被告人袁某保存,并授意袁某对公安机关作假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马xx等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5.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袁某作假证明帮助犯罪的人减轻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均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使其他被告人犯罪的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1笔事实无异议,辩称第2笔槽钢及4、5、6笔电缆线是从汉冶钢厂借来用的,不是盗窃;第3笔事实其根本不知道电缆线是怎么放在其家中的。

辩护人赵某某的意见:1.指控的第1笔被告人任某某认可,但数额达不到盗窃罪立案标准;2.第4笔只有王某丙的供述,没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不能认定;3.指控的第5笔,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袁某均证实电缆线是从项目部借的,不能认定为盗窃;4.指控的第6笔只有王某甲和李某某的供述,没有举报人王xx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不能认定。5.起诉指控所有事实中,价值的认定,评估机构均是依据被害人汉冶钢厂出据的说明作出的,没有购货合同或相关票据相佐证,所以评估报告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任某某构不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指控的第4、6笔其没有参加,对其他指控无异议,但称是受王某丙和任某某指使的,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均是受王某丙和任某某指使的,其根本不知道是盗窃,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别某某对起诉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称其是任某某指使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其所有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称其受王某丙指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袁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犯包庇罪的事实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秋,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王某丙、王某甲、程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厂院内四块钢板擅自转移出厂,后一块钢板架在任某某家一楼楼梯棚上(经鉴定:该块钢板价值336元),另三块钢板焊在任某某家车库顶棚(经鉴定:该三块钢板价值491.64元。)

该笔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丙及证人马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夏,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王某丙、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厂二期技改项目工地上的槽钢拉至自家搅拌站内使用,后擅自将十五根槽钢转移出厂,放置任某某家门口。经鉴定:被盗十五根槽钢价值6180元。

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槽钢是打我家门口到路X路时王某乙弄来的,用完后就堆在我家门口,也没有拉走。

该供述证实:堆放在任某某家门口的槽钢是王某乙弄去的。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2009年夏天具体日子我记不得了,我见到王某丙带俩人在块矿仓跟起龙门吊那儿截槽钢,用氧气截的,我见到时已经截两三根了。

该供述证实:王某丙等人在钢厂内使用氧气截槽钢的事实。

3.同案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

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任某某给我交待钢厂里有个废铁堆,里面有两根槽钢,让去收拾收拾要用。下午2—3点钟,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让其把铲车开到搅拌站,我、王某甲等人一起到废铁堆,见废铁堆里有两根槽钢,一根长的8米左右,短的3米左右。然后把长的截成两节,共3节拉到任某某的搅拌站院里了。

第二次是在不到半个月的一天,任某某说钢厂里红矿仓库带厂龙门另下边有一堆长槽钢,用氧气焊切割一下打地平要用。我打电话让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等人去将槽钢截成18根或是20根。拉到任某某开的搅拌厂内,后来又拉了一次。前后大概拉有10—20根槽钢。

上述证言证实:任某某安排王某丙、王某甲等人盗窃槽钢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任某某说让我去帮他截点槽钢,任某某找的氧气,他让我把放在地上的槽钢截短,我一共截了十八节,截完之后我把槽钢用铲车铲到任某某的工地上,打地坪用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放到搅拌站后面了。另外我们在汉冶钢厂新高炉东北角那里也拿过槽钢,当时是下午5点多,王某丙说让我们去把槽钢割一点,之后我们开着铲车到那个地方,我们找了一根六、七米长的槽钢,用氧气切割成两段,之后又从废铁堆里找了一根3—4米长的柄钢,我们三个人将三截槽钢拉到任某某的搅拌站。我们共割了两次,共割了18节,都是王某丙喊我去割的,王某丙又是任某某指使的。

该供述证实了任某某指使王某丙让王某甲等人在钢厂内切割及转移槽钢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受任某某安排在钢厂内搬运槽钢及安排王某甲等人切割槽钢的事实。

6.被告人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009年7、8月份,任某某打电话安排看场的王某丙把槽钢拉到任某某的搅拌站,王某丙便安排我开铲车装槽钢。王某丙让几个干活的民工把地上的槽钢装到铲车上,装有8根左右,又让我把槽钢卸到任某某的搅拌站。之后没几天又干过一次,还是这样干的,拉有四五根槽钢。我知道这些槽钢是钢厂的,是任某某让拿的。

7.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了公安机关在任某华家门口扣押了15根槽钢的事实。该证明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三、2009年夏,西峡县汉冶钢厂焦炭料场北火车站路地坪一铜芯电缆失火,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程某、王某丙将该失火电缆线剥皮后擅自将十三股细线转移出厂,放置任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90元。

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009年夏天,当时我们工程某在焦炭料场北边的火车路那修地坪,任某某安排他小舅程某和我把钢厂的一根烧过了的四五十米长的电缆线给剥开,线里边有十几根单股细的线,我们把每根都盘成盘,盘有十几盘线,然后我们把线拿到任某某家。

该供述证实:任某某安排王某丙、程某在钢厂内盗窃铜芯控制钱的事实。

2.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在任某某家里发现的13盘控制线,是王某丙找了把剪子,我们俩把外面的黑皮剥开,里面当时就是13根细线,13根细线也是黑皮包的,里面是铜的。我们把线盘成小盘,王某丙找了个编织袋,把线装在编织袋里,拿到任某某家了,这些线是南阳汉冶钢厂的线,家里用不上。

该供述证实:王某丙、程某在钢厂内盗窃铜芯控制线并拿到任某某家的事实。

四、2008年夏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王某丙、王某甲、别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厂二期焦炭料场的铝芯电缆线75.9米转移出厂,放置任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66元。

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其供述了向汉冶钢厂借过电缆线,且家里存放的电缆线不知道其来源。

2.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008年夏天,当时我们在汉冶钢厂二期焦炭料场打地坪,打好后有一、二百米的铝芯电缆线我们用好后,有二、三盘线任某某安排我们用铲车把线拉到他家的搅拌站,我和王某甲、别某某、李某某等人把线从搅拌站的后门抬到任某某家里。

3.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009年任某某家房子盖好后,从他前边邻居家里叫尚xx的家里,我、王某丙、李某某、程某等人用拉车拉了一大盘电缆线拉到任某某家,电缆线是汉冶钢厂的。

4.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主要也证实了2009年,任某某指使其与王某丙、王某甲、程某等人将钢厂电缆线拉到任某某家的事实。

五、2009年夏一天,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王某丙、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厂二期项目部外的两盘铜芯电缆线转移出厂,放置任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726元、11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了其家里的电缆线是从钢厂项目部张某某、袁某、孙建党处借的。

2.同案人王某丙的证言:

2009年夏天的时候,任某某让我和王某甲、别某某、李某某把汉冶钢厂二期工地项目部边上的一盘电缆线搬到他家里,是铜芯的线,有一百多米的样子,重有二、三百斤,按任某某的指使我们把线放在他盖好的新楼的二楼上了。

3.被告人别某某的证言:

在2009年夏天的一天,王某丙、任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和我在把钢厂二期工程某目部那抬有两盘电缆线搬到任某某的搅拌站。搬的电缆线是两盘,每盘二三十米,放在任某某的楼上。电缆线是铜芯的电缆,我知道电缆是钢厂的。是任某某让我们拉的。

六、2010年5月7日凌晨,西峡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任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电缆线、槽钢、钢板等赃物。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乙为减轻对任某某的处罚,于7日早5、6点钟窜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后王某乙在张某某家中伪造两张借电缆线借据交于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上班后将两张借据交被告人袁某保存,并授意袁某对公安机关做假证。

该笔事实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借条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除了列举的证据之外,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袁某明知被告人任某某等人犯盗窃罪而以虚开假借条的方式作假证明帮助其减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其中被告人任某某参与5笔盗窃,数额共计x.72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4笔,价值9629.72元;李某某参与盗窃3笔,价值8802.08元;别某某参与盗窃3笔,价值8802.08元;程某参与盗窃2笔,价值1817.64元。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程某等人为其盗窃汉冶钢厂财物,放其家中据为己有,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别某某、程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事实,因在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袁某均称是被告人任某某从项目部借用的,因被告人张某某、袁某系汉冶钢厂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该项目部的财物负有使用和管理义务,其证实的内容可信度较大,本院予以采信。故起诉指控的此笔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指控的第2、3、4、6笔的槽钢及电缆线是从汉冶钢厂借用的,不是盗窃,被告人王某甲称起诉指控的第4、6笔其没有参与。但起诉指控的所有事实均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以及在被告人任某某家中所扣押的赃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对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将汉冶钢厂的财物盗走,放在被告人任某某家,其对自己的盗窃行为应当是明知的,故被告人李某某称其受王某丙及任某某指使将汉冶钢厂财物转移到任某某家时,不知道是盗窃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价格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科学的依据做出的,应当作为本院的定罪依据,辩护人虽对价格鉴定的科学性有异议,但又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来驳斥,故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人民币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袁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代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即任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张让江

审判员赛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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