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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某因拆迁于2005年3月申报取得了购买天通苑北一区X号楼X单元X室经济适用房的指标,适遇刘甲也持相关手续购买天通苑经济适用房,而持相关文件去不符合要求,由于某甲之妻与张某非常熟悉,提出他们的父母年老了,急需给他们买房子,商量把张某所持的手续让他们先买房子,由刘甲承诺向张某提供另外一套相同标准的合法经济适用房申购手续。刘甲用张某的手续买房后,直到2006年也不按照事先说好的给张某提供一套购买天通苑经济适用房的手续,张某找到他,他却一直不露面,委托了自称是其兄弟的刘乙出面与张某协商。刘甲的代理人依然承诺兑现当时的诺言,双方还于2006年6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乙方应归还甲方本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全部手续,该手续必须经市经济适用房审批部门确认有效,即持该手续可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2006年6月21日,张某为配合刘甲办理过户手续,到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刘甲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张某,经交涉,张某同意履行刘甲在《协议书》中承诺的全部义务。但是至今,张某也没有给张某提供经市经济适用房审批部门确认有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手续,多方找张某,但张某所提供的住所查无某人,张某提供的电话已经停机。因此,张某的行为是欺诈行为,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张某、张某之间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张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张某(甲方、卖方)与张某(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某平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卖给乙方,房屋用途:住宅,所有权证书:昌私移字第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5.3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房屋总价为人民币叁拾捌万伍千零肆拾伍元整。二、乙方于2006年6月21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房款时,甲方将钥匙交给乙方。三、甲方保证房产产权清楚无某纷、无某、无某封、无某定他项权力,如有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四、办理过户前该套房产的物业费、供暖费甲方已结清,公共维修基金同房产一并转让给乙方,过户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六、双方应信守本协议,此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一份用于某平区建委过户,另外一份给地税某。”后张某将房屋过户给张某,现张某系昌平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

2006年6月4日,张某(甲方)与刘甲(乙方)的代理人刘乙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某方共同认可废止原于2005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后,应尽快向甲方归还甲方本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全部手续,该手续必须经市经济适用房审批部门确认有效,即,持该手续可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2、甲方将在相关内容上协助乙方办理天通苑北苑一区X号楼X单元X室的过户手续。3、天通苑北苑一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是经甲方(在乙方遇到困难并首先向甲方提出请求,而且甲方得到乙方的承诺,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另外一套相同标准的合法经济适用房申购手续后)同意,乙方借用甲方名义购买的。其房款、税某、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于2005年7、8月份与开发商、物业等相关部门结清。今后因该房屋发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乙方承担。甲方认可天通苑北苑一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款、税某是由乙方支付的。在乙方向甲方归还经确认有效的购房手续后,甲方对乙方付款项不提任何要求。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6年6月21日,张某作为丙方在《协议书》上承诺:“本人已经详细阅读了本协议的内容,本人愿意承担本协议约定的乙方的全部义务。”2006年6月21日,刘乙在《协议书》上承诺:“甲乙双方过户后一个月内提供给甲方购房手续,若甲方及时二次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比第一次正常购经济适用房另需额外支付的费用,乙方承诺由乙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某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张某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存在欺诈行为,故张某以欺诈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张某、张某之间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欺诈的事实是清楚的,本案双方之间不是简单的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虚构自己的通讯方式和住所,其目的就是要欺骗上诉人并非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逃避自己的承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

张某未提起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某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某当提供相应证据,未能举证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某某有欺诈行为,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张某存在欺诈行为并无某妥。故张某以欺诈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张某、张某之间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并无某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张某负担(均已交纳)。

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审判员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王茂刚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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