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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诉孙XX存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分理处),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X号。

负责人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某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健康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孙XX存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的一天,一个自称是焦作某部队后勤部叫赵志林的人找到孙XX经销体育用品的门市部,提出部队需要采购一批体育物资,并于孙XX进行了业务商谈。在价格、品种、数量确定后,赵某提出单位是以承兑汇票结算的,现手中的汇票多出货物总价款x元,要求孙XX用现金的方式把多余的款项退还,因携带大量现金不便,说定将此款存到孙XX名下,由孙XX将货物送到焦作。货款两清后,再将存折和密码交给赵某。2007年9月2日,孙XX持身份证到建行健康路支行处开立存折一个(账号为:x)并存入现金50元。同日,案外人持伪造的署名“孙XX”,编号为济字第x号军官证在建行健康路支行开立存折一个(账号为:x)附银行卡,并存入现金50元。后赵志林要求看一下孙XX刚开立的存折,在归还孙XX存折过程中借机将孙XX存折掉换,致使孙XX实际持有的存折为案外人持伪造的署名“孙XX”,编号为济字第x号军官证在建行健康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的存折。2007年9月3日,赵志林电话催促孙XX把货送到焦作,并把退还款项存到约定的存折上。当天上午孙XX到建行健康路支行将现款x元存入账号x的存折上。随后孙XX再次与赵志林电话联系交货事宜,对方却说情况有变等等再说,孙XX通过查询发现存折上的款项被他人在外地的提款机持银行卡取走。后孙XX向公安机关报案,新乡市公安局于2007年9月10日对赵志林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XX将x元存入建行健康路支行,该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该x元被他人骗取,孙XX和建行健康路支行均存在过错。孙XX的过错在于对自己的财物保管不善,防范意识不强,导致自己的存折被他人掉换,对于存款被骗取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行健康路支行的过错在于没有严格按照个人存款实名制的规定为他人办理开户手续,为孙XX存款被骗取埋下了安全隐患,对于存款被骗取应承担次要责任。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上述规定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建行健康路支行认为其在开户与支付过程中没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建行健康路支行认为孙XX损失的形成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所致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孙XX要求建行健康路支行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孙XX承担70%的责任,建行健康路支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x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孙XX负担665元,建设银行健康路分理处负担285元。

上诉人建行健康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孙XX将其x元存入建行健康路支行错误。本案的x元是孙XX自已存入案外人存折的,孙XX与建行健康路支行不构成存款关系,我行不应负有向其支付并保障其资金安全的义务。二、建行健康路支行在为案外人开户过程中并无过错。孙XX的损失是其轻信他人以及疏忽大意所致,与建行健康路支行与案外人开户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对于身份证件的核查只负形式审查的义务。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XX口头辩称:银行应当严格按实名制度来开户,因银行没有按此规定审核案外人的身份,为假孙XX开户,故,银行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建行健康路支行提供了1993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未到期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应如何审查证件和处理业务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称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包括军人证在内)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证明银行只对军人证的形式进行审查,无需对其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孙XX认为该文件是银行内部的复函,且发布时间早于国务院下发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关于对存款人身份的核对,应当以《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为准。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新银监复[2009]X号批复,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分理处升格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案外人以伪造的军官证在建行健康路支行以孙XX的名义开户,孙XX误将存款存入该帐户,导致被骗取x元。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存折上载明的存款人是存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案外人在建行健康路支行开立的帐户存款人的名字是孙XX,故,孙XX与建行健康路支行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建行健康路支行称孙XX与建行健康路支行不构成存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及《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在未经孙XX的委托授权,没有取得孙XX任何身份证件的前提下,案外人是不可能以孙XX的名义开户的。但当案外人持署名为孙XX的假军官证到建行健康路支行开户时,该行未完全履行身份审查义务,没有甄别出军官证系伪造,为案外人以孙XX的名义开户,为孙XX将x元存入案外人持有署名为孙XX的存折制造了条件,建行健康路支行在该开户行为中存在过错。建行健康路支行认为银行只对军人证的形式进行审查,无需对其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并提供了1993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内部复函,但该复函只是银行内部文件,且发布时间早于国务院下发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及《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因此,关于对证件的审核应以上述两份文件规定为准。故,建行健康路支行称其为案外人开户的过程中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建行健康路支行承担孙XX损失的30%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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