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宋某某,孙某某、安阳市殷都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穆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X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北。

负责人孙某某,主任。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安阳市X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殷都区农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某、路征,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郭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安阳市X村工作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6日8时15分,在安阳市X路永正钢板仓门口,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烟厂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方向步行的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住院费1702元,经被告同意转院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治疗费4149.5元。原告出具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安阳卷烟厂证明,该证明显示:“宋某某,系我厂正式职工,2009年9月26日—2010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在家休息,2009年10月应发工资为4430元、11月应发工资为4730元、12月应发工资为4480元、2010年1月应发工资为4430元、2月应发工资为4430元、3月应发工资为4415元、4月应发工资为4430元。特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负责护理,其丈夫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单特别约定一栏显示:本保险车辆实际所有权及理赔受偿权为殷都区农委,本保险车辆行车证车主为安阳市铁西开源废钢挑捡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没有责任。殷都区农委系该轿车实际车主,其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享有理赔受偿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殷都区农委承担。原告医疗费确定为5851.5元,有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误工费x元,按照原告单位出具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休息7个月时间计算;护理费936元,按一人护理24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9元计算;营养费按24天每天10元计算是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是7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孙某某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殷都区农委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生活条件优越,营养条件好,休息7个月不符合常理,误工费过高。未提交纳税证明,不能证明收入合法性。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某、安阳市X村工作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相撞,依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依据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和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安阳卷烟厂出具的工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误工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称误工费过高,不能证明收入的合法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